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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宋俊宏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被 告 甲(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父(年籍詳卷)

甲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被告甲及被告甲父、甲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金蟾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被告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3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自小客車內,由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楊○○」,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持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得手後旋於附近巷弄將款項交予收水手郭泓麟,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被告甲父、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

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5-16頁),並有收據、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可憑(警卷第27-31頁),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372號審理中就上情亦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372號卷第38頁),且被告甲本件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372號審理,認定被告甲確有為本件行為,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人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交付80萬元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原告受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母、甲父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衡諸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甲父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母、甲父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