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鄭宇辰高鈺雯被 告 黃鳳珠
黃秀蘭黃秀珍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被 代位人 黃聞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黃聞賢與被告黃鳳珠、黃秀蘭、黃秀珍就被繼承人黃榮呼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黃聞賢之債權人,其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9萬9348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8146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伊並於10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262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1年7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黃榮呼為黃聞賢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黃聞賢與被告黃鳳珠、黃秀蘭、黃秀珍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其等並未辦理遺產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而黃聞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行使權利,求為命黃聞賢及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並聲明:黃聞賢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榮呼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代位人黃聞賢均為黃榮呼之繼承人,應繼分固均為4分之1,然被告間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其等分割取得如附表1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土地,方屬簡化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聞賢積欠其系爭債務,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其於101年間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調字卷第19至第23頁);又被繼承人黃榮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由黃聞賢、被告共同繼承,於112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核稅通知書、遺產繼承登記清冊、戶籍謄本(現戶、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調字卷第25頁至第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黃聞賢之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限閱卷第45至53頁、第72至94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又附表1編號1、
2、4、5所示土地為黃聞賢、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限閱卷第72至76之1頁、第81至87之1頁),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無從就黃聞賢及被告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分割出,即無法以原物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亦不得變價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黃聞賢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榮呼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惟被告抗辯其等間就系爭遺產達成分配協議,有民事答辯㈠狀可佐(本院卷第57至60頁),則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既於其等間就系爭遺產達成分配方式,參酌各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本院認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黃聞賢之權利,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聞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聞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互蒙其利,且係由原告代位黃聞賢起訴,爰由兩造依附表2「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1:系爭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名稱 面積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1平方公尺 黃聞賢與被告公同共有 1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9平方公尺 黃聞賢與被告公同共有 10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28平方公尺 按黃聞賢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黃鳳珠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20分之2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9平方公尺 黃聞賢與被告公同共有 12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3平方公尺 黃聞賢與被告公同共有 12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0平方公尺 按黃聞賢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黃鳳珠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20分之23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51平方公尺 按黃聞賢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黃鳳珠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分之1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360平方公尺 按黃聞賢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黃秀珍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分之1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43平方公尺 按黃聞賢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黃秀珍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分之1 10 存款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2萬5446元 按黃聞賢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黃鳳珠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之比例分配附表2: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比例表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黃聞賢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黃鳳珠 4分之1 4分之1 3 黃秀蘭 4分之1 4分之1 4 黃秀珍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