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全伈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全被 告 富益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俊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補卷第57頁)。
雖原告就本件起訴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無誤。茲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補卷第59至6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