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補正後之上開事項提出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當事人 ⒈被告沈婉容、張耀文均未設籍於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或提出其等有居住在原告陳報住址之相關證明。 ⒉被告吳明順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14年8月8日)死亡,原告如仍要對被告吳明順起訴,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被告吳明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如該被告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⒊被告「陳冠全配偶」未具體為何人,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被告「陳冠全配偶」姓名。 ⒋被告李育橋依法應送達住址未明,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被告李育橋之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或提出被告李育橋仍任職於被告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證明。 2 訴之聲明 ⒈114年8月18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強制遷離陳冠全夫妻等情,原告就訴之聲明(二)部分有無要於本件訴訟主張? ⒉如原告就上開強制遷離部分仍要起訴主張,請依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15號裁定繳足裁判費,逾期未繳,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⒊如原告就上開強制遷離部分欲撤回,請提出記載最新訴之聲明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