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冠全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李盈威、方雅玲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列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經查,原告施淑美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被告陳冠全等人起訴(補字卷第15至2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李盈威係社區第28屆主委,為報復原告而策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之強制搬遷訴訟;另方雅玲違法出席社區管委會,領出席費等情,而追加李盈威、方雅玲為本件被告,核與本件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間,並非同一,且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無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復未能陳明追加之訴有何符合合法追加要件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