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謝惠雯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被 告 王世緯

吳拹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5,000元,及被告吳拹寶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被告王世緯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世緯、吳拹寶與訴外人李奕峰各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松島町2.0」、「麻古茶坊」、「清正加藤」、「蘑菇醬」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組織,由王世緯(TG暱稱為「中川圭一」)擔任該集團TG詐欺群組「烏龍派出所」(下稱本件詐欺群組)之控盤手,負責轉貼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TG詐欺群組「中川現取回U+0.2」及回報取款狀況予「松島町2.0」等上游成員,吳拹寶(TG暱稱為「五木須(署長)屯田」)則負責指示本件詐欺群組之車手人員李奕峰(TG暱稱為「兩津勘吉」、「本田速人」)依照王世緯轉貼之派單進行取款及安排回收詐欺贓款等事宜。王世緯、吳拹寶、李奕峰即與「松島町2.0」、「麻古茶坊」、「蘑菇醬」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及提供虛假投資公司APP後對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現金予佯裝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政緯」之李奕峰,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李奕峰已賠償伊5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846號、第2674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又被告吳拹寶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吳拹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2號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6頁)。而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世緯擔任本件詐欺群組之控盤手,負責轉貼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TG詐欺群組及回報取款狀況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吳拹寶則負責指示本件詐欺群組之車手李奕峰依照王世緯轉貼之派單進行取款及安排回收詐欺贓款等事宜,李奕峰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致使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5萬元予李奕峰,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遭詐騙金額中之99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吳拹寶、王世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4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3日送達於其2人(見附民卷第21頁、第25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拹寶、王世緯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同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99萬5,000元,及被告吳拹寶自114年5月30日起,被告王世緯自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