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 告 王勝永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方柏淯
方顧鈞
方盈茹
方溪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柏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乙棟交付原告。
二、被告方顧鈞應自前項房屋遷讓。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柏淯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柏淯、方顧鈞、方盈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92,899元,拍定坐落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公告為不點交,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多次與被告協商,亦經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鹽水區調委會)調解未果。
(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柏淯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顧鈞、方盈茹、方溪溱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方柏淯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2、被告方顧鈞、方盈茹、方溪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溪溱則辯稱:我跟被告方盈茹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被告方柏淯、方顧鈞居住,在鹽水區調委會調解後,約於113年6月、7月間,我跟被告方盈茹就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並無實際占用之情形,不應列入被告,日後我不會再主張占用系爭房屋的權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方柏淯、方顧鈞、方盈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7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以總價3,892,899元拍定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註明為不點交,原告拍定後多次與被告協商,經鹽水區調委會調解未果,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方柏淯及其父即被告方顧鈞無權占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拍賣公告、聲請調解書、方顧鈞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方溪溱陳稱系爭房屋是被告方柏淯、方顧鈞居住乙節屬實(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方柏淯、方顧鈞,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被告方柏淯、方顧鈞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八、經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即享有使用、收益、管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所有權能,被告方柏淯、方顧鈞在系爭房屋遭本院拍定後,既均未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原告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方柏淯交付系爭房屋,及被告方顧鈞應自系爭房屋遷讓,均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柏淯交付系爭房屋部分,則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地拍定後不點交,是被告方柏淯依本院強制拍賣而與原告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無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方盈茹、方溪溱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則為被告方溪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被告方溪溱抗辯約於113年6月、7月間,被告方溪溱及方盈茹就已搬離系爭房屋,目前並無占用情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方溪溱及方盈茹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之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亦由被告方盈茹、方溪溱無權占用云云,要無可採,原告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盈茹、方溪溱自系爭房屋遷讓,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方柏淯、方顧鈞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方柏淯應交付系爭房屋、被告方顧鈞應自系爭房屋遷讓部分,均屬有據,原告其餘主張,則屬無據。被告方溪溱之抗辯,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方柏淯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方顧鈞應自系爭房屋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