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蔡00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被 告 李00
王0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李00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5為被告李00之同事,其明知被告李00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至114年11月1日止,與被告李00陸續有相互傳送曖昧訊息及照片、相約單獨出遊,及牽手、拉手、勾手等親密行為(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及民事準備狀附表三所示)。被告2人所為,顯已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李00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00部分:被告2人僅為單純朋友關係,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被告2人牽手行為,僅係被告2人以手對手碰一下做簡單的測試,測試被告李00是否會害羞,結果是不會;另原告主張之被告2人單獨會面勾手行為,僅係當天被告2人一起出去吃晚餐,被告A05有喝酒,走路不穩,被告李00基於安全考量,始稍微扶著被告A05手臂,並非親密舉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5部分:
⒈被告A05知悉被告李00為有配偶之人,但與被告李00僅為普通
朋友關係,因被告李00個性陰柔、講話體貼,故被告A05將其視為姊妹,兩人間之關心僅係基於同事間情誼,並藉日常通訊、同行用餐及出遊等方式聯繫友情,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並未踰越正常社交範疇。且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均以「好朋友」互稱,內容僅為一般朋友間之嬉鬧、鬥嘴,被告A05更曾提及「幫我問你哥有沒有認識單身的男人」等語,被告李00亦常於對話中提及原告,內容自然坦蕩,被告A05甚至多有關心原告狀況、或以幽默方式化解被告李00家庭瑣事之語,顯然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被告2人雖偶於下班後相約用餐、休假期間共同出遊逛街,然此僅為同事間之一般社交互動常情,且被告2人活動均在公共場所進行,亦無任何搭肩、環抱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界線之肢體接觸。被告2人雖於一次外出時曾有短暫牽手之情,然此僅為姊妹間嬉鬧互動,並非基於男女情愫,是因被告A05怕被告李00會喜歡上她,才會做手對手碰一下的測試,如果被告李00會害羞,就表示他喜歡上被告A05,那被告A05就要離被告李00遠一點,但測試結果是被告李00不會害羞;另原告主張之被告2人間勾手行為,僅係被告A05用餐飲酒後步履不穩,被告李00基於紳士風度及朋友道義,始於馬路上此一公開場合伸手短暫攙扶被告A05手臂,並非親密互動行為。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縱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因被告2人所為僅限於同事及熟識朋友間之日常往來,尚未有明顯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界限之程度,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應以5萬元以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李00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2人為同事,被告A05知悉被告李00為有配偶之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與被告李00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情,及
被告2人為同事,被告A05知悉被告李00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李00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3年8月間起至114年11月1日止,陸續有相互傳送曖昧訊息及照片、相約單獨出遊,及有牽手、拉手、勾手等親密行為(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及民事準備狀附表三所示)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與照片、相
約單獨出遊及牽手、拉手、勾手等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13年11月29日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114年10月28日及114年11月2日被告2人共同出遊照片、114年11月6日原告詢問被告李00之錄音檔及譯文等為證,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可見被告2人自113年8月19日起,已有以頻繁頻率相互傳送訊息聯繫、甚至傳送彼此照片或合照,且多次單獨相約外出用餐、逛街之情,114年3月13日被告李00更於LINE中向被告A05稱:「問妳喔,今天跟我十指交扣是想看我會不會臉紅心跳加速嗎(表情符號)」,被告A05稱:「看你牽過多少人的手」、「你應該是牽過滿多的」,被告李00稱:「最好是...你是第四個」、「我可不亂牽人~~」,被告A05稱:「因為會被告(貼圖)」,被告李00稱:「妳...牽過幾個啊」,被告A05稱:「嗯」、「(回應被告李00所稱:今天跟我十指交扣是想看我會不會臉紅心跳加速嗎)你不是不會」,被告李00稱「也不是不會啦(表情符號)」,被告A05稱:「所以你會?」等曖昧言語(見114年度補字第87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9至181頁),被告2人於審理中亦自承於當天有短暫牽手之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2人於114年3月間確曾有短暫牽手之肢體接觸行為;另依原告提出之114年11月1日晚間照片(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亦可見被告李00有勾被告A05手臂之肢體接觸行為,綜合上情,足認被告2人間之往來、互動,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而已踰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往來關係。
㈣被告2人固辯稱:被告2人間之對話均為正常交往內容,且以「好朋友」互稱,並無曖昧或不當;被告2人所謂短暫牽手,僅係為測試被告李00是否會害羞,因被告2人僅為單純朋友關係,所以只是手對手碰一下做測試,若被告李00會害羞,表示他有喜歡上被告A05,那被告A05就要離被告李00遠一點,測試結果是被告李00不會害羞;原告所稱114年11月1日被告2人間勾手照片,係因被告A05用餐飲酒步伐不穩,被告李00始基於紳士風度及朋友道義,於公開之大馬路邊予以攙扶,並非親密互動,被告2人並未踰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等語。惟查,被告2人於LINE對話間固多次以「好朋友」互稱,然依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不僅可見被告2人頻繁多次相約單獨外出、相互傳送照片,更可見其等多次提及被告李00在家中避免提到被告A05、要刪除訊息及照片、這樣會不會很危險等語(見補字卷第75、92、113、125至129、149頁;本院卷第177、196、210頁),被告A05更提及:「只是我心裡一直覺得怪怪的,覺得你太太會在意,所以最近這樣的狀況,希望你,能明白」,被告李00回覆稱:「我的好朋友,謝謝妳能跟我說這些」、「這世上要找到一個能無話不說的好朋友...真的難,妳是我人生中遇到的第一個」等語 (見補字卷第187頁),被告李00稱:「唉...我的好朋友...我是不是害妳良心不安」,被告A05稱:「你現在賴沒關係嗎?(貼圖)」,被告李00稱:「老婆出去了」,被告A05稱:「嗯嗯」,被告李00稱:「老婆回來..我先刪囉」等語(見補字卷第188、189頁),足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間之前開互動、行為,實已超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傾訴生活、相約外出維繫友情之聯繫頻率及情形,亦知之甚詳,其等所辯僅是單純朋友關係,為做測試而手碰手、因被告A05飲酒後步伐不穩始予以攙扶云云,均顯無足採。綜上,被告李00為有配偶之人,被告A05對此亦為知悉,其等間之社交往來自應注意謹守分際,然被告2人卻為上開踰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界限之互動行為,超過社會通念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達破壞原告與被告李00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與被告李00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李00為碩士畢業,從事設備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6,000元;被告A05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助理,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3萬元,及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及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態樣、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1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