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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林孟珊被 告 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位於被告管理之吉祥大樓,原告承租系爭店面販賣關東煮,民國114年6月12日系爭店面內之公共污水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線)破裂漏糞水,直至114年8月28日始將系爭污水管線修復完畢,致原告有下述損害,被告未盡維護、修繕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污水管線漏糞水,致下述物品受損、惡臭,因而支出天花板輕鋼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0元、燈具安裝費用5,000元、牆壁油漆和地板施工費用20,000元、店內消毒費用15,000元、冷氣清洗費用3,500元。又114年6月12日至114年8月28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額損失123,428元、食材損耗8,630元、房租損失20,293元、熊貓月費損失894元、財物損失5,000元,共計219,045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污水管線漏水予以修復;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4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污水管線由被告管理、維護及修繕,自114年6月12日系爭污水管線漏糞水後被告積極處理,奈何諸多水電廠商會勘後不願承作,幾經輾轉才由豪毅工程行同意承作,系爭污水管線業於114年8月28日施工完畢,並已完成驗收。吉祥大樓本就老舊,系爭污水管線並非人為所致,若將責任歸咎於被告,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共管線漏水予以修復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內之系爭污水管線於114年6月12日開始漏

糞水,系爭污水管線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維修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70、171頁),堪信為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污水管線已於114年8月28日修復完畢等語,為原告所肯認(本院卷第55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豪毅工程行驗收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污水管線修復完畢,已無漏水,堪認可採,則本件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修復系爭污水管線漏水部分既已修復完畢,依前揭說明,原告該項聲明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污水管線漏糞水所致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

⒉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線於114年6月12日開始漏糞水,糞水漏

至原告經營關東煮之系爭店面內,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簡字卷第69-83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被告既為吉祥大樓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其對吉祥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系爭污水管線既屬共用部分,被告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系爭污水管線破裂漏糞水至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面內,造成原告之損害,足認被告管理維護確有不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吉祥大樓本就老舊,系爭污水管線並非人為所致,若將責任歸咎於被告,並不合理等等,惟被告就吉祥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無從解免被告之上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天花板輕鋼架修復費用17,300元、燈具安裝費用5,000元、牆

壁油漆和地板施工費用20,000元、店內消毒費用15,000元、冷氣清洗費用3,500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內之天花板輕鋼架、牆壁、地板、冷氣,

因系爭污水管線漏糞水而損壞、惡臭,原告因而支出天花板輕鋼架修復費用17,300元、燈具安裝費用5,000元、牆壁油漆和地板施工費用20,000元、店內消毒費用15,000元、冷氣清洗費用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永吉工程行估價單、永順昌水電企業社估價單、豐佳清潔行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祈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前後之照片為證(簡字卷第69-83、129、135頁、本院卷第43、45、99、63-93頁),復有森品室內裝修設計收據可憑(本院卷第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燈具安裝費用5,000元、牆壁油漆和地板施工費用20,000元、店內消毒費用15,000元、冷氣清洗費用3,500元,於法有據。

②上開天花板輕鋼架部分,原告固支出修復費用17,300元,惟

此部分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天花板輕鋼架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3年,依森品室內裝修設計收據所示(本院卷第47頁),其中工資10,000元、材料7,300元,又該天花板輕鋼架設置超過10年,有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50頁),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累積折舊數額為6,571元,則材料扣除折舊後為729元,是原告得請求天花板輕鋼架修復費用10,729元。

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229元(計算式:5,000+20,00

0+15,000+3,500+10,729=54,229)。⑵114年6月12日至114年8月28日營業額損失123,428元: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店面販賣關東煮,每月營業額48,000元,並以上開系爭店面照片、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書為證(簡字卷第117頁),又設置於系爭店面天花板上之系爭污水管線漏糞水,衡情當會導致經營烹煮並販賣食物之店家無法營業,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污水管線漏糞水受有無法獲取營業利益之損害,堪可認定。惟如系爭污水管線未漏糞水,原告順利營業,亦須支出相關成本,故被告抗辯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堪可採信。原告自陳其每月營業成本37,797元(含食材26,487元、水電1,570元、瓦斯1,140元、房租8,000元、熊貓外送費用600元,本院卷第31、54頁),則原告每月營業損失金額為10,203元(計算式:48,000-37,797=10,203),依此計算,原告於114年6月12日至114年8月28日營業損失為26,528元(計算式:10,203÷30×78=26,5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6,528元,於法有據。

⑶食材損耗8,63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線漏糞水時,店內尚有許多食材,因114年6月12日至114年8月28日均無法營業,故受有食材耗損8,630元之損害,並提出食材耗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5-111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足證其當時確實持有上開食材之事實,而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面因系爭污水管線漏糞水於114年6月12日至114年8月28日期間無法營業,已如前述,原告已證明其受有食材損耗之損害,審酌上開食材數量不少,多數為肉品,又原告自陳其每月營業成本肉品約12,000元(本院卷第31頁)等情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食材耗損8,630元之損害,尚屬可採。

⑷房租損失20,293元:

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店面經營關東煮生意,因系爭污水管線漏糞水致其無法營業卻仍須支出房租,故受有房租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簡字卷第177頁),堪可採信,依房租每月8,000元計算原告於114年6月12日至114年8月28日期間所受房租損失(本院之計算:8,000÷30×78=20,8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損失20,293元,於法有據。

⑸熊貓費用損失894元:

原告主張其與外送熊貓平台締約經營關東煮生意,因系爭污水管線漏糞水致其無法營業卻仍須支出熊貓費用,故受有此部分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熊貓費用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5頁),堪可採信,依熊貓費用每月600元計算原告於114年6月12日至114年8月28日期間所受支出熊貓費用損失(本院之計算:600÷30×78=1,56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熊貓費用損失894元,於法有據。

⑹因糞水污染致財物損失5,000元: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照片為

證,惟依其照片所示,難認照片內之物品受損不堪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0,574元(計算式:54,229+26,528+8,630+20,293+894=110,574)。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線破裂漏糞水,被告維護、修繕不當,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5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請求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