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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孟家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使其營業所需車輛因引擎怠速或警示燈發出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持續聲響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聲明第㈡項部分,屬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被侵害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僅徵收4,500元;另上訴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650元(計算式:4,500元+6,150元=10,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