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江孟家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處,為被告台南金華分公司之倉庫區,數年以來,每日皆有約5至14輛被告營業所需之送貨車輛在此停車卸貨,送貨車輛之引擎怠速運轉聲及警示燈聲響均持續約10至30分鐘不等,長期累積下,顯然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對於原告造成不堪忍受之噪音困擾,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原告更因此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映送貨車輛之噪音問題,被告亦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在倉庫門口張貼請送貨車輛於停放卸貨時應熄火之公告、108年1月28日在倉庫門口張貼請送貨車輛應熄火且關閉警示燈之公告,嗣於114年8月4日張貼公告,禁止他人在倉庫區門口停車,以利送或車輛停放卸貨,顯見被告對於營業所需之供應商送貨車輛,具有約束卸貨或車輛應停放位置之管領力,對於送貨車輛臨時停車所造成之噪音危害狀態具有排除之權限。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使其營業所需車輛因引擎怠速或警示燈發出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持續聲響,侵入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摘之聲響實則係個別廠商之貨運司機個人行為所致,要與被告無涉。再者,臺灣因地狹人稠,住商混合區乃都市發展之長態現象,居民選擇居住在該等區域,除享受生活機能便利與商業設施帶來之經濟效益外,應可合理預期該居住環境中存在較高活動頻率與隨之而來的各式聲音,故居住在住商混合區之人民,就各式商業活動所發出之聲音倘於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內,本負有一定程度之容忍義務。況原告提出之錄音檔為其自行錄製,非以專業錄音或檢測設備測量,尚不能證明被告之營業行為所製造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進卸貨時間皆為白天時段,並非在一般民眾深夜休息、清晨尚未清醒時段,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煩擾氣響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3條但書參照)。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認定。
㈡又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㈢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所需之供應商送貨車輛長期因引擎怠速或
警示燈產生噪音,侵入其居住之系爭房屋等情。經查,被告台南金華分公司店面地點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建築物屬於都市計畫地區之住宅區(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屬於第3類噪音管制區及該建物提供為營業場所使用時,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一般頻率(20Hz至20kHz)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日間時段:67分貝、晚間時段:57分貝、夜間時段:52分貝),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14日環空字第115000259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而原告提出其自行錄製之影像光碟(原證4),經本院當庭隨機勘驗其中有原告手持分貝機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為:⒈影片檔案V_00000000_173119_N0⑴,顯示原告住處前方停放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顯示暫時停車的警示燈,原告手持之分貝機數字顯示區間反覆自40幾至60幾;⒉影片檔案V_00000000_175634_ES5 ,顯示原告住處前方停放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顯示暫時停車的警示燈,原告手持之分貝機數字顯示區間反覆自40幾至60幾;⒊影片檔案V_00000000_142335_ES5 ,顯示原告住處鐵門拉下一半,前方停放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顯示暫時停車的警示燈,原告手持之分貝機數字顯示區間為50幾,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尚無從認定該音量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另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被告臺南金華分公司卸貨處測量噪音分貝,然因噪音分貝檢測非警察機關權責,且無相關合格檢測設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因量能有限,無從檢測,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20日南市警六行字第1141189464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16日環空字第1150002598號函、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0日南台灣字第1150210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91、109頁),是以就被告臺南金華分公司卸貨處之日間情形,尚無法認定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產生。
㈣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
然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仍應依一般人社會生活是否能忍受而定,即通過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噪音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個人感受為認定,故原告縱有精神相關症狀,亦難遽認係因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其營業所需車輛因引擎怠速或警示燈發出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持續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