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 告 楊文豪被 告 陳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福音企業社之負責人,其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村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以「福音企業社陳冠龍」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福音企業社印章及個人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使用「雲智友」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將資金匯入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4年度偵字第12985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11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5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6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金錢被侵奪之情形,蓋因金錢通常可生利息,如非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設有此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金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1月7日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