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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劉信志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高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母親相識,偶然聽聞被告母親說被告有意借款供投資使用,原告基於關心及擔憂等善意考量,同意無息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給被告,俾被告取得投資所需本金;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親赴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同金額本票交付原告;被告所簽發本票有明顯錯誤,原告乃於114年3月19日、同年4月8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重新簽發正確本票給原告,但被告未依約重新簽發,反而主張原告對其有所騷擾,該態度使原告深感不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依被告所述為共同投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該契約具備委任性質,得直接或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關係,復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金錢2,000,000元;被告未經許可與原告成立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契約,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該契約應為無效,故原告交付投資款給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設若法院認兩造間契約有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之行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應可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母親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偶然得知被告有在投資美股,為增加收入提議共同投資,共同投資內容為損益各半,投資期限為1年,提前解約需雙方同意,滿1年後需解約則應提前3個月告知,匯差及匯損由原告承擔,結算損益金額由股票漲跌金額損益各半;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達成協議,原告利用被告不懂相關程序,誘導被告只需口頭約定而不需簽訂其餘合約,誘導被告簽署本票,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此舉是有意避免承擔虧損所為;原告於114年3月4日告知被告本票有誤植而需重新簽訂,當時美國關稅情況下美股大跌,帳面虧損嚴重,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絡,表示應該簽訂共同投資合約書,但原告知道帳面虧損情況嚴重,不想承擔虧損,惡意否認共同投資的事實;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隱名合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若不違反法律強行或

禁止規定,亦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任何人均享有締結私法契約的自由,得透過契約任意安排其私生活領域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從而,如當事人已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契約,法律原則上應予尊重,使其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讓彼此受到約定內容拘束。

㈡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將現金2,000,000元交付被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應堪認定。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前開現金2,000,000元交給被告投資美股,盈虧由兩造平均分配或負擔,如要終止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則應提前3個月告知,亦有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同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然原告於被告表示「這筆錢我們就是算共同投資……盈虧就是一人一半……」時回覆「好啦好啦……對阿對阿」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後來被告於原告強調「那盈虧各半齁」時也回覆「我知道我知道」(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兩造係就共同投資、盈虧各半達成合意,原告才會將現金2,000,000元交付被告。此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及第528條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情形均有不合,本院當難率予採信為真。依被告於原告表示「(叔叔你如果真的需要用錢還什麼的,有需要我們再來討論)好喔,如果要提早我至少會提早三個月」回覆「這樣一定可以」(見本院卷第54頁),雖可認定兩造約定如要終止系爭契約應提前3個月告知,但縱使原告於114年2月23日已對被告表示「我們的投資依口頭約定,三個月結束掉吧」(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仍應於兩造依約結算損益後才能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如有剩餘則再依約請求分配,而非逕自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全數。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

兩造係約定共同投資而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情形均有不同,尚難認本件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致使系爭契約無效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仍非有據。

㈤兩造雖同意於本票填載兌付日為1年後即114年12月26日(見

本院卷第21頁及第57頁),惟此尚與約定投資期間最少1年有別,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之證據,本院尚難率認系爭契約投資期間如被告所述最少1年(見本院卷第67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