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魏雅旁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劉天香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朱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抗辯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後,隨即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後變更主張為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做為建材倉儲使用。詎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魏吟玲於110年間,因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誤導,竟偽造原告印鑑章,並冒用原告名義申請印鑑證明書,再竊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魏吟玲;魏吟玲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提供予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發覺後,即起訴請求魏吟玲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魏吟玲應將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另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則受敗訴判決。其後原告發現魏吟玲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擅自變更為魏吟玲名義,魏吟玲再將其變更為被告名義,惟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屋讓與魏吟玲之意思,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魏吟玲並無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直至114年4月22日,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侵入系爭房屋並自行換鎖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原告非但無將系爭房屋讓與魏吟玲之意思,更無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魏吟玲之行為,故魏吟玲雖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其名義,仍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魏吟玲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是被告仍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惟目前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並據以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的確認利益。又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可作為「買賣、占有」之佐證,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載之利益,並致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聲明:⒈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魏吟玲係因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包含代償魏吟玲950萬元債務),遂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及被告信賴魏吟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而善意取得上開抵押權等情,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認定,先予敘明。魏吟玲與被告於111年1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魏吟玲在系爭借款契約上除承諾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外,如屆期未清償債務亦將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此際,被告除信賴魏吟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外,亦初步信賴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調閱謄本供被告核實,魏吟玲又刻意隱瞞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情形下,被告信賴魏吟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屬正常。是以,被告信賴魏吟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善意取得設定其上抵押權既業經鈞院前開判決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無為相異認定之理。

(二)魏吟玲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自己名義後,嗣又變更為被告名義,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可知,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的確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交易實務,既然魏吟玲確曾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足以讓被告信賴魏吟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何況,被告能進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並換鎖,亦係魏吟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之故,而非被告自行撬鎖侵入。在魏吟玲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情況下,魏吟玲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具備公示外觀可供被告信賴,當魏吟玲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名義,並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受領,讓被告得以使用系爭房屋以後,即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被告自此即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三)被告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已揭示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等語,實難認房屋稅籍登記對於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有何利益可言,是房屋稅籍登記應不屬於民法第179條所稱之利益,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洵屬無據。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外觀相片1紙、內部監控相片4紙、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及福格旺企業有限公司繳費紀錄(本院卷第165-18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11年2月7日自當時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魏吟玲善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證人魏吟玲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誰住那裡(指系爭房屋)

,我沒有住那裡。我原本在臺北,我一直都在臺北……我去開家裡金庫才知道有系爭房屋,我知道不是我的名字……」等語,可知魏吟玲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並未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

⒉按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

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稅籍登記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查:

⑴系爭房屋雖於98年2月23日申報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魏雅旁」,再於110年8月25日申報贈與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魏吟玲」,又於111年2月7日申報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天香」,此觀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1頁)自明。

⑵揆諸前揭說明,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是被告僅以其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前手納稅義務人為魏吟玲,據以抗辯魏吟玲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其復自魏吟玲轉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再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登記制度創設之社會典型公開性,自無因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可言,非屬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用範疇。被告雖另抗辯信賴稅籍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登記制度創設之社會典型公開性,自無因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可言。是被告抗辯係信賴納稅義務人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於111年2月7日已自魏吟玲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則為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核屬有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雖不當然表彰係事實上處分權人,但仍可作為「買賣、占有」之佐證,應認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目前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稅籍資料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利益,致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並非「利益」,原告並無損害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