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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李育廷被 告 廖富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6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向台新銀行貸款690,000元後,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其所貸得款項69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自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戶)內,嗣後多次催告被告按月返還原告,以利原告每月向台新銀行返還貸款費用。惟被告僅於111年6月至113年9月間共返還原告190,138元而已,原告乃於114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餘款,惟至今被告仍不聞問,故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否認有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90,000元之事實,被告並未承諾清償台新銀行貸款本息或按月分期給付貸款本息;被告自111年6月至113年9月間基於男女同居關係,因原告無力支付信用貸款本利而情義相挺,雖有協助原告繳納本息之事實,但不能據此推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乃基於贈與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雖不否認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惟爭執與原告未有借貸之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向台新銀行貸款後於111年6月6日自原告土銀帳戶

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新光帳戶內,及被告新光帳戶、被告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曾轉帳或匯款13筆至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土銀帳戶、原告台新帳戶、原告合庫帳戶、原告國泰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至15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審酌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83頁),原告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後,曾於112年5月11日在對話訊息中向被告表示「要記得給我台新貸款的錢喔!」,被告則回應:「回去拿到錢再轉給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兩造於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被告應轉帳予原告,被告於對話中均未曾表示否認或反對,並轉帳或匯款予原告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綜合以上事證,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並曾為返還借款而匯款或轉帳予原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承諾清償台新銀行貸款本息或按月分期

給付貸款本息而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並引用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錢是你去貸的也是進你戶頭,算一算我用的部分也還超過了,我也沒必要再幫你繳了,我跟妳沒任何關係了…」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一面之詞,且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此之前被告早已轉帳或匯款予原告如附表所示,顯然被告僅係事後反悔卸責,意圖脫免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責任而已,被告所辯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被告因男女同居關係,見原告無力支付信用貸款本利而情義相挺,雖有協助原告繳納本息之事實,但不能據此推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稱原告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乃基於贈與之原因,並援引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一方面稱原告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一方面又稱被告係因原告無力支付信用貸款本利而情義相挺並非還款,設如原告無力支付信用貸款本利,又如何有能力以貸款方式取得系爭款項後再無償贈與被告?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情。而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是我自己自願幫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但僅從上開對話無從看出兩造所討論者為系爭款項;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係討論系爭款項,所謂「幫你」之意思多端,不論是借貸、贈與乃至於其他方式或都有可能,無從逕指為原告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實不可採。

㈣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文後1個月內還款,已於114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清償190,138元(含附表所示之173,700元),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99,862元(計算式:690,000-190,138=499,862),應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文後1個月內還款,已於114年3月12日送達被告,前已敘明甚詳,是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被告匯款轉帳帳戶 原告收款帳戶 匯款轉帳證據出處 兩造對話紀錄及證據出處 匯款轉帳金額 1 111年6月23日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第133頁 50,000元 2 111年10月31日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第137頁 10,400元 3 112年2月1日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第139頁 10,000元 4 112年4月8日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本院卷第141頁 10,000元 5 112年7月26日 被告台銀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本院卷第143頁 112年7月26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頁 10,000元 6 112年8月10日 被告台銀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本院卷第143頁 112年8月10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 10,400元 7 112年9月5日 被告台銀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本院卷第143頁 112年9月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 10,400元 8 112年11月4日 被告台銀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本院卷第145頁 112年11月4至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至53頁 10,400元 9 112年12月10至11日 被告華南帳戶 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第147頁 112年12月9至10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至57頁 10,400元 10 113年1月5日 被告台銀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本院卷第149頁 113年1月3、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至61頁 10,400元 11 113年2月6日 被告華南帳戶 原告台新帳戶 本院卷第151頁 113年2月6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至65頁 10,400元 12 113年7月8日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國泰帳戶 本院卷第153頁 113年7月7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 10,400元 13 113年10月7日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國泰帳戶 本院卷第155頁 113年9月5、27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9至81頁 10,500元 被告匯款、轉帳總金額 173,7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