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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父(年籍詳卷)

甲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被 告 乙男(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父(年籍詳卷)

乙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方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新臺幣10萬元,及自即民國11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父、甲母各3 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甲女請求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1/3 ,其餘由甲女負擔;就甲父請求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3/20,其餘由甲父負擔;就甲母請求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3/20,其餘由甲母負擔。

本判決於甲女以新臺幣3 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甲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甲父、甲母各以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均以新臺幣3 萬元為甲父、甲母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甲女於民國113年9月(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

式)起為臺南市立○○國中三年級學生。於11.15早上甲父甲母發現發現甲女哭泣,經詢問後,始知近2週內,甲女同班乙男對甲女有附表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本件乙男性平調查報告】)所載疑似性騷行為,甲父甲母得知後:

⒈隨於同日通知學校,由學校於同日完成社政通報與校安通報

,甲母再於同月21日提起性別事件申請調查,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同月25日決議受理調查申請,經調查後,於

113.12.04 作成本件乙男性平調查報告,認定乙男對甲女有該調查報告六、㈡、⒈之1 、2 、4 項行為並均構成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

⒉另就本件性騷擾行為中之本件乙男性平調查報告六、㈡、⒈之4

之行為(113.11.13以手觸碰甲女腋下之行為,下稱【系爭性騷擾犯行】)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構成要件,而於114.02.10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7號,下稱【本件少年裁定】)。

㈡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構成⒈對甲女部分

被告乙男就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經本件乙男性平調查報告與本件少年裁定分別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與該當性騷擾罪構成要件,自屬不法行為,而侵害甲女身體自主權,且甲女因乙男該等行為,感受噁心並懼怕上學,自113.

11.15至113.12.02請病假,除錯過畢業旅行報名而未能參加畢業旅行外,於本件乙男性平調查報告後為轉班申請,另自

114.01.27起定期於身心科診所就診領藥(至114.08.14 共門診12次)並接受心理諮商(至114.09.11共諮商13次),足證甲女因乙男行為,身心健康遭受重大侵害而受有心理健康損害,是乙男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對甲女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非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對甲父甲母部分

甲父甲母因甲女就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受有精神痛苦影響就學與生活,除內心同感痛苦外,基於對甲女保護教養義務而增加照顧與陪伴就醫,耗費心力更甚以往,自屬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情形,是乙男亦應對甲父甲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乙男於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時為國三學生,

自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乙父乙母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原告上開對乙男請求與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已

如前述,惟乙男迄今無悔意,僅稱認知差異,更於114.05.2

7 (本判決註:為本件起訴書於114.05.26 送達後之翌日)與其父母乙父乙母以甲女於系爭性騷擾行為期間亦有對乙男戳腰部行為而對乙男構成性騷擾行為為由,向學校提起性別事件申請調查,惟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受理調查後,於114.06.30 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甲女係反擊乙男性騷擾行為而以筆戳乙男腰部1次,其行為性質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下稱【本件甲女性平調查報告】),足證被告就本件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並無意認錯道歉,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甚鉅。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114.05.26)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05.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父、甲母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05.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經本件乙男性平調

查報告與本件少年裁定分別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與該當性騷擾罪構成要件,惟民事法院並不受該調查報告與少年裁定拘束,仍得本於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與上開調查報告及裁定相異之認定。

㈡乙男行為不構成性騷擾行為及本件甲女性平調查報告不可採

之理由⒈本件據被告聽聞甲女前曾經學校為心理輔導,而乙男在學習

成績及品行相當優良,故經老師將乙男座位安排與甲女旁希望藉由乙男相處以關懷及開導甲女,惟甲女自113.11月即多次將濕抹布放置乙男脖子並戳乙男腰部,故乙男始以相同方式戳甲女腰部,是甲女乙男該段期間平時互動即有以手指互戳腰部之情形,而甲女並無對乙男斥責或表達厭惡情形,是乙男並無性平調查報告與本件少年裁定分別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與該當性騷擾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本件甲女性平調查報告認甲女戳乙男腰部不構成性騷擾行為

之其中一理由係以:依社會通念,該腰腹部非屬個人之隱私部位。惟調查報告該理由,查與刑事法院就腰部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見解不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地18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本判決註】:經本院查閱各該判決事實,各該案均係男性被告觸摸女性被害人腰部),是該調查報告自不可採認。

⒊依上開理由,乙男行為不構成性騷擾行為,如認乙男行為已

構成性騷擾犯行,則甲女亦應對乙男構成性騷擾犯行,乙男已對甲女為告訴,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本院114 年少調字1101號,114.08.07 繫屬)。

㈢縱認乙男有構成性騷擾行為,惟依下列理由,被告仍不負賠償責任:

⒈甲女前曾經學校為心理輔導,而原告提出之甲女於身心科診

所與心理諮商所之收據均係於114.01之後,是甲女是否確實因乙男行為受有心理健康損害,未經證明,而應調閱:①甲女於學校心理輔導紀錄、②中央健保局之健保就診資料、③甲女於身心科診所與心理諮商所之病歷與資料,以比對甲女是否確實因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受有精神損害。本件雖經被告聲請本院調閱該等資料,惟僅由本院向診所與諮商所函調資料,且僅診所函覆資料,然本院以涉及甲女之隱私與保護,禁止被告閱覽該等資料,與司法實務不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4 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地377 號、108 年度簡抗字第7 號裁定。【本判決註】:經本院查閱各該裁定事實,士林地院係國家賠償案件之被告學校聲請調查原告就診資料並閱覽該等資料、本院裁定均係交通事故案件為確定原告傷勢)並已侵害被告之訴訟權益。

⒉甲父甲母雖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

害,惟甲父甲母雖可能因甲女遭遇而受有心裡痛苦,惟該痛苦未使甲父甲母與甲女間之親子關係疏離,則其身分法益自未因此受到侵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請求損害賠償餘地。

⒊乙男向來品學優良,乙父乙母平時亦教導乙男注意言行不得

有不當或違法行為,且乙男前未有失當行為,故乙父乙母已盡教養責任。本件甲女與乙男間之互戳行為係發生在教室,乙父乙母並無法監督掌控乙男於學校作為,亦無法預見乙男指戳甲女行為之發生,是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乙父乙母自無連帶責任之適用。

⒋抵銷抗辯:

⑴甲女對乙男亦有腰部之性騷擾行為,而乙男亦因本件乙男性

平調查報告之調查與本件少年裁定之審理而受有痛苦,則乙男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女為同額賠償,依民法第

304 條規定為抵銷後,甲女自不得對乙男為請求。⑵甲母於113.11.15/07:35 未遵守學校訪客規定至班級將乙男

叫至走廊斥責,使乙男受極大身心傷害,甲母所為已對乙男構成侵權行為,已經乙男對甲母提起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24177號,114.07.23分案)自得對甲母為抵銷。㈣本件乙男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行為,被告自無庸為賠償;縱

認乙男有性騷擾行為,惟除乙男可就甲女性騷擾行為、甲母侵權行為主張抵銷外,因甲父甲母並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請求要件、而乙父乙母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可主張免責,則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乙男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之認定⒈本件乙男對甲女有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經本

件乙男性平調查報告與本件少年裁定分別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與該當性騷擾罪構成要件,有調查報告與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少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⒉被告雖爭執乙男行為對甲女不構成性騷擾行為,惟查:

⑴本件係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 條、性騷擾

防治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就性別平等教育法就處理及防治事項別有規定部分,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對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之事實認定,應審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⑵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 條第3 款第1 、2 目規定(法條參見

附表),校園性別事件之「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而「性騷擾」指符合「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而就校園性騷擾之認定,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⑶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係性侵害犯罪行為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情形,且有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條參見附表相關法條欄)。就符合該條「性騷擾」行為,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本法第20條規定為行政裁罰(下稱性騷擾罰),惟如行為人客觀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出於「性騷擾意圖」者,則構成該法第25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最高法院108台上1800號就本條項所定之罪名)。

⑷依本件乙男性平調查報告內之甲女乙男陳述、甲女與乙男(

甲女就乙男戳其行為與11.13摸其腋下行為表示不舒服要求乙男道歉)、甲女與同學A(甲女就乙男系爭性騷擾行為向同學A表示感覺噁心、不舒服、害怕)LINE 對話、甲女模擬乙男動作、本件少年裁定卷內乙男陳述,參照被告答辯提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刑事判決案例(男性犯罪行為人觸摸女性被害人腰部),本件甲女與乙男為不同性別,

2 人並非親密友人關係(甲女陳述2 人關係普通一般同學,雖自一年級起同班並曾坐在乙男隔壁,但乙男係三年級上學期第一次段考後之113.11.01-15 期間,始才對其為系爭性騷擾行為;而乙男亦自承2 人僅普通一般同學關係),則甲女之腋下與腰部,依社會通念,對異性自屬與性有關之私密部位,則乙男本件對甲女腰部、腋下以指或筆突然刺戳或觸摸,造成甲女感覺噁心、不舒服、害怕並因而畏懼至學校(依調查報告與少年事件卷宗資料,甲女自113.11.15 至113.

12.02 請病假,僅到校於輔導室考試)並於本件乙男性平報告後啟動轉班機制調班,則乙男所為,除構成校園性別事件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外,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定義並構成該法強制觸摸罪。

⒊依前述說明,乙男本件對甲女腰部、腋下以指或筆突然刺戳

或觸摸行為,致甲女感受冒犯而心生畏怖,進而影響甲女之人格與學習,自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並構成強制觸摸罪,本件乙男性平報告與本件少年裁定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乙男行為並非性騷擾行為、亦不構成強制觸摸罪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甲女亦有戳乙男腰部行為,故甲女亦對乙男構

成性騷擾與強制觸摸罪云云,並提出刑事法院判決為佐證,然查:

⑴被告所提之刑事判決查均係男性犯罪行為人觸摸女性被害人

腰部之案例,與本件被告辯稱之甲女戳乙男之情形,係有不同,且甲女係為反擊乙男性騷擾行為而為回戳行為,經本件甲女性平調查報告作為甲女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之主要理由。⑵又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前經乙男於本件乙男性平調查報告之

調查程序中向調查小組陳述,而該調查小組之組成成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之組成3人成員,有1名為同校教師,如該教師於調查中依乙男上開陳述認甲女該回戳行為已屬疑似性騷擾事件,依同法第22條規定,即應為通報,惟甲女經本件乙男性平調查程序後,除未經通報有對乙男為性騷擾行為外,本件乙男性平調查報告亦未載甲女有任何對乙男不當行為,是於經本件乙男性平調查報告,已可認定甲女並無對乙男性騷擾行為。

⑶另被告於本件被訴後(本件訴狀送達日114.05.26),對甲女

向學校提起性騷擾調查申請(提出日114.05.27)並提出性騷擾刑事告訴(本院少年分案日114.07.23),就刑事告訴之少年案件現雖在審理中,惟性騷擾調查部分,已經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組成3人全部外聘成員之調查小組,並由該小組認定甲女行為不構成性騷擾行為,是就被告指訴之甲女回戳行為,先後經二不同組成之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均未認甲女有涉及疑似性騷擾行為,則被告指訴甲女對乙男性騷擾,客觀上除已屬無據外,亦容有濫行以申請行政調查與提起司法訴訟方式逼迫或干擾甲女之生活及本件請求之情形(惟此部分是否另構成侵權行為,未據原告為追加請求)。

㈡甲女非財產上損害之認定⒈甲女因乙男本件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畏懼至

學校(依調查報告與少年事件卷宗,甲女自113.11.15至113.12.02 請病假,僅到校於輔導室考試,另依原告陳報甲女因此錯過畢業旅行報名而未能參加畢業旅行),並於本件乙男性平報告後啟動轉班機制調班,另自114.01.27起定期於身心科診所就診領藥(至114.08.14共門診12次)並接受心理諮商(至114.09.11共諮商13次),有原告提出之診所與諮商所之診斷證明與就診及諮商收據,依上開事實,可認甲女係於即將國中畢業之國三上學期中,因乙男行為造成其求學與生活產生遽大變動,依甲女年齡、學習生活與就醫之經歷,可認其確實於身心上受有相當之影響,則其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乙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由。

⒉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乙女於本件事發前之學校輔導紀錄與就

診與病歷資料,並以本院禁止其閱覽該等資料係侵害其訴訟權益,惟以:

⑴按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甲女因乙男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而請假未

上學並轉班,已如前述,而甲女確有因該事由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領藥,經原告提出診所診斷證明(內記載甲女確有因該事由至診所就醫領藥)與諮商證明(114.07出具證明書內載甲女於113.11.16起至114.05.31因在校遭同學不當碰觸,持續接受諮商以家庭會談方式協助事件引起的身心反應和轉班適應,目前仍繼續進行中)與醫療及諮詢收據,依該等情狀已可判斷甲女確實因乙男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而受有心理傷害,是就原告聲請調查甲女於本件前之學校輔導與就診及病歷資料,客觀上難認屬必要證據之調查。

⑶另依前述,被告於本件遭訴後,對甲女提起性騷擾行政調查

申請與刑事告訴,惟兩造前經本件乙男性平調查程序與結果(即調查報告),已可知甲女本件中並無可認有不當行為之處,惟被告仍對甲女提起性騷擾行政調查申請與刑事告訴,客觀上已難認為正當權利行使外,其復聲請調閱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之病歷醫療資料,而該等資料對甲女是否受有精神上侵害,並非必要之證據,綜合上開情形,認為如准被告聲請,顯有使甲女隱私受重大損害之虞,爰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不准閱覽。

⑷至於,被告雖提出相關民事裁定之法律意見,惟其所提之裁

定之訟爭事實,分屬國家賠償案件(學校不當體罰致學童身體疑似受傷)之被告學校聲請調查原告就診資料、交通事故案件為確定原告傷勢因果關係而調閱先前之病歷,該等事件性質,均與本件性騷擾所致之心理受創案情有別,自難以該等案件之法律狀態逕適用於本件。

㈢甲父甲母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認定⒈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要旨辯稱原

告間之身分關係並未疏遠,故甲父甲母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然以,最高法院其後判決,就本條項適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如本人就本條第1 項之法益遭侵害,而使本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此負擔較先前額外之生活、護養、療治或財產管理等事項,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可認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應認其身分法益已因該訟爭之原因事件而受到侵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第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依前述事證,甲女係在國三上期中遭受乙男系爭性騷擾

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而於生活、求學、精神健康上受有重大影響,甲父甲母基於與甲女親子關係,客觀上自可認受有相當大影響,自應認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主張其亦受精神上之損害之權利。

㈣乙父乙母之民法第187 條連帶責任之適用

依本件少年事件卷宗之乙男調查報告,乙男於班上成績排名前段名次,並擔任幹部,多次記功與嘉獎,乙父乙母分別擔任高職教師與國中老師,是被告辯稱乙男平時表現品學兼優雖可採認,然以,本件乙男之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依調查報告結果,並非僅1次且期間約達2週,是客觀上尚難僅以乙男先前個人表現,即可認乙父乙母就性別教育部分已有對乙男為適當監督與教導,而本件乙男性平調查報告亦建議:乙父乙母應適時給予教育機會,請乙男學會尊重他人感受與身體自主權、約束自己言行,並學習以適當方式表達自己的想法,維持健康且正常的人際互動(參見報告七、㈢、⒉),另參照被告於本件遭訴後對甲女所採取之提起性騷擾行政調查申請與刑事告訴,綜合上情,乙父乙母辯稱其2人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客觀上自難採認。

㈤另被告雖以甲女行為對乙男構成性騷擾之侵權行為、甲母對

乙男有故意侵害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主張抵銷抗辯,惟甲女對乙男並無構成性騷擾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外,依民法第33

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乙男對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係因其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則其就該債務(含甲父甲母之連帶責任),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㈥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⒈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茲斟酌本件乙男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之行為樣態、次數、發生時地與期間、對甲女所造成之求學、生活、醫療影響程度(甲女約近半個月未到校,且在將行畢業約半年前轉班,客觀上可認影響其求學、生活與人際關係重大)、甲父乙甲因甲女遭遇所付出額外照護程度,參照兩造之家庭狀況、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適當(另本件審酌賠償金額,就被告對甲女提起性騷擾行政調查申請與刑事告訴,因與系爭性騷擾行為與系爭性騷擾犯行,其事實原因有別,且原告未將該等事由列為本件訴訟標的或損害原因,是此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需另行認定,故此部分非本件賠償範圍,附此敘明)。

⒉另原告均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各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各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原告敗訴部分與請求金額比率,就訴訟費用負擔,命如主文所載。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對本件性騷擾行為認定之 六、事實認定及理由 ㈠法規依據【註:條文內容參見下欄】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 ⒉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 ㈡調查結果認定及理由 基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第1 款「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特容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子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本調查小組於113 年11月29日分別與甲生、乙生詢問查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言行等具體事實,調查小組委員審慎討論後,認定本案已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 條第3 款第2 目第1點所規定性騷擾之要件,故認定本案乙生對甲生性騷擾行為屬實,理由玆分述如下: ⒈根據甲生陳述,綜整其指摘乙生行為如下表: 【註:參見下表】 ⑴根據上表,甲生陳述第1 、2 項乙生在十一月間上課及下課時,乙生確實曾對甲生有碰觸腋下之行為,雖兩人對於上、下課時戳腋下之次數未盡相符,然並不影響行為認定。 ⑵甲生陳述第3項有關乙生發生於午休之行為,因與乙生說法不符,且未有相關人或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故難以認定該項行為屬實。 ⑶甲生陳述第4項有關乙生發生於11/13第八節國文課之行為,雖與乙生說法不符,然審酌甲生提供之對話記錄,甲生向乙生表示「上星期三第八節上課中,你來回摸我腋下數次,這個行為讓我非常不舒服,你為什麼要這麼做?」乙生回覆「如果讓你感到不舒服,我深感抱歉」「我是用戳的,因為可以讓你嚇一跳」 等語,應可堪認為補強證據,乙生於該時段確實對甲生有碰觸腋下之行為,但乙生動作是否從甲生前方來回動作、碰到胸部之細節,並無相關人或資料能佐以補強。 ⑷綜上,甲生陳述第 1、2、4項之乙生行為屬實。 ⒉再則,根據甲生提供與 A 生之對話,甲生曾向 A 生吐露因為乙生會亂摸腋下,而讓其威到噁心,甚至害怕到不敢到學校。此內容係以供為證明甲生之心理狀態及對甲生所造成之影響,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甲生被行為時之心理狀態,故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 ⒊根據甲生陳述第九點,乙生行為已造成甲生害怕、很噁心、睡不著之負面感受,且因此從11/15迄訪談當日皆畏懼到校上學。 ⒋綜上陳述,調查小組審酌訪談人之陳述及卷內資料,認為乙生突然且未經同意戳甲生腋下之動作,明顯屬於引發甲生負面感受,形成對於甲生之敵意環境,致使影響其學習意願,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第1點:「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定義,故認定本案乙生性騷擾行為屬實。 【上開六、㈡、⒈表】 行為 時間/甲生狀態 乙生行為態樣 甲生反應 乙生答辯 1 下課時,坐著看書。 用一根手指摸甲生腋下一下。 生氣,以戳乙生腰部作為反擊。 確有在下課時戳甲生腋下,大約一、兩次。 2 上課時,手放在桌子上。 突然用手或筆戳腋下,一堂戳兩到三次。 眼睛瞪乙生。 確有在上課時戳甲生腋下,大約兩、三次。 3 午休,趴著快睡著了。 突然用手戳一下腋下。 甲生向乙生說:「我很累,我想睡覺,你不要這樣鬧。」乙生回說:「喔,好喔,很抱歉。」 未曾在午休時戳甲生腋下。 4 11.13第八節國文課,坐在座位看成語書。 站甲生座位旁,用手掌 從前面來回摸其腋下,手從前面伸進去時,感覺有碰到甲生胸部一 點點。 甲生將乙生推開 。 坐著側身靠向甲生看成語書,只有湊過去看,不記得這節課有戳其腋下,也沒有來回模。 【相關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 第 1 條(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第 25 條(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1 條(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 第 3 條(節錄第3 款第1 、2 目;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㈡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⒉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第 21 條(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第 22 條(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第 33 條(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第 41 條(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修正)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