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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鄭玉萩

鄭永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被 告 鄭文長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3、A04各新臺幣103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A03、A04各以新臺幣3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3萬元為原告A03、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鄭大戇(民國109年10月3日歿)所有,鄭大戇於90年間經營公司不善而積欠債務,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而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為得合併利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欲向法院投標系爭土地,惟因資金不足,遂向原告表示日後願意代鄭大戇償還其積欠訴外人即鄭大戇同母異父兄弟A01之債務,請原告顧念兄弟情誼,一起共同投標系爭土地,並為被告代墊3分之1之系爭土地拍賣價款,待被告日後資金充裕時,再償還原告代墊款,及向原告購買其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念及情誼而應允,嗣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土地,並以新臺幣(下同)206萬元得標,被告應分擔額為68萬6,667元,原告2人各為被告代墊34萬3,334元,繳足價款後,本院於99年4月2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兩造因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詎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代墊款各34萬3,334元;若法院認為兩造不具委任關係,然上開同一事實,兩造亦得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但被告就共同投標一事未支付任何價金,卻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㈡兩造共同標得系爭土地後,被告於99年7月各向原告2人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約定價金均為68萬6,667元,原告2人已於99年7月23日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被告之子A07,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買賣價金各68萬6,667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A07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各68萬6,667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事實是鄭大

戇前曾與A01約定,由鄭大戇代理A01出售其名下1筆土地並取得價金,鄭大戇日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A01作為抵償,嗣因鄭大戇經營公司不善,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鄭大戇為履行上開承諾,遂提供資金206萬元,借用兩造名義向法院標下系爭土地,作為抵償積欠A01前揭債務之用,是系爭土地實為鄭大戇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因此,關於系爭土地之共同投標,兩造並無任何委任、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嗣被告為能合併利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遂向A01表示以每

坪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經A01允諾並將上情告知鄭大戇,鄭大戇因而指示原告2人於99年7月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A07,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雖於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曾就原告主張其等於99年7月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且價金為各68萬6,667元一事,表示不爭執,惟證人A01、A02之證詞已可證明被告前揭所述方屬實情,被告自得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5至216、302至303頁)㈠系爭土地於95年間為鄭大戇所有,A03、A04、A05於99年5月3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㈡系爭鄰地,由被告於7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另由訴外人鄭隆懋於100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

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794號中國信託銀行與鄭大戇間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兩造於99年4月14日共同投標系爭土地,原告A03於99年4月12日繳付保證金40萬4,000元,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為206萬元,A03於99年4月20日給付本院得標後之餘款165萬6,000元,本院於99年4月2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㈣原告2人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A07。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代墊款各34萬3,334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529條、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請託而共同投標系爭土地,嗣以206萬元

得標系爭土地,原告2人就被告應出資之3分之1價款,各為被告代墊34萬3,334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鄰地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保證金繳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794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本院114年度新司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至29、39至45頁),而就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被告於114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陳就共同投標系爭土地乙事,自己有出資,係直接給付現金交由鄭大戇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土地,各應出資分擔價金3分之1,以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此部分事實,已為自認。

⒊被告雖之後改辯稱:當時是鄭大戇出資206萬元,借用兩造名

義投標系爭土地,該土地實際上為鄭大戇所有,被告僅係出借名義,故沒有出資等語。惟就此借名登記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證人A01亦證述:我是事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有標回來,且不可能是鄭大戇去標的,他當時身體已經不好,可能是他兒子或女婿去標的,我不知道投標系爭土地的資金是何人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且兩造均自陳得標後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權狀係兩造各自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益徵被告抗辯鄭大戇出資借名投標系爭土地一事,應屬子虛。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即無從撤銷前揭自認。

⒋承前,兩造既有前揭各出資3分之1共同投標並取得相應部分

權利之約定,是以206萬元得標系爭土地後,被告自應負擔3分之1拍賣價款即68萬6,667元,而該拍賣之保證金及拍定餘款合計206萬元均為原告向本院繳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等各為被告代墊拍賣價款34萬3,334元等語,應認可採。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原告2人為被告代墊3分之1拍賣價款,並向法院繳付,核屬為被告處理原應由被告自行處理之事務,亦為勞務給付之一種,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2人為被告墊支之拍賣價款各34萬3,3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買賣價金各68萬6,667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間各向原告2人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價金數額各為68萬6,667元,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07,原告2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A07,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為證(調字卷第47至55、7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述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之主張,於114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於99年7月各向原告2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價金各為68萬6,667元,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07等情,堪予認定。

⒊嗣被告雖以鄭大戇出資借用兩造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

鄭大戇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鄭大戇原欲將系爭土地抵償予A01,以清償積欠A01之債務,嗣被告向A01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A01買賣價金,鄭大戇遂指示原告2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A07之理由復行爭執,惟並無鄭大戇出資借名兩造名義投標系爭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A01亦證稱:鄭大戇生前未經同意盜賣了我的一塊土地,說要用系爭土地還我,後來他做生意失敗,系爭土地被抵押了,就開始刁難我,系爭土地標回來後,我沒有要求鄭大戇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我,因為我認為我們是兄弟,他要還我就應該還我,所以我沒有要求,他也沒有說要給我,鄭大戇既然賣了我的土地,系爭土地本來就應該還我,雖然他沒有說要給我,也沒有過戶登記給我,但我覺得我可以把系爭土地賣給別人,被告想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所以我就以1坪約13萬元賣給被告,被告有拿支票給我,我不記得誰發票及金額為何,我把支票存入農會,這是100年的事了,賣給被告後我沒有通知鄭大戇,過戶的事情因為是自己姪子,說一說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而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A01間就系爭土地曾於100年間有買賣關係,惟此顯非原告2人於99年7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A07之原因,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猶抗辯已撤銷自認,自非可採。㈢據上,就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土地拍賣價款部分,原告2人依

民法第54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34萬3,334元,就被告於99年7月各向原告2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原告2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買賣價金各68萬6,667元,經合計上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03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03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參調字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03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