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謝雯娟
黃致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致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雯娟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為擔保,嗣謝文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然謝文娟為規避債務,竟於112年11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致中,並於112年11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倘認被告間係有償行為,亦依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黃致中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共同購買,然僅登記在謝文娟名下,房貸則由黃致中繳納,被告間已於113年1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歸屬於黃致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有謝雯娟於112年8月10日簽發,113年12月11日到期,
面額9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114年司票字第1651號本票裁定准原告就票載91萬元,及其中851,199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
㈡謝雯娟於112年11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黃致中,並於112年11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間於113年1月9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謝雯娟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司票字第1651號本票裁定准原告就票載91萬元,及其中851,199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另謝雯娟於112年11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致中,並於112年11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63至151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日所登字第114012418號函及所附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118520號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前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4年5月1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則自114年5月15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謝雯娟於112年11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黃致中,並於112年11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則前揭移轉登記原因既為「配偶贈與」,當屬無償行為,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屬有償移轉,既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不符,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系爭離婚協議固記載略以:「立離婚協議書人黃致中(以下簡稱甲方)、謝雯娟(以下簡稱乙方)…三、雙方財產歸屬:位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項:⒈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歸屬甲方,甲乙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關係,亦無共有關係。⒉雖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債務人為乙方(債權人為臺灣銀行),房屋貸款相關債務皆由甲方負擔,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給付或返還該款項。…」等語,然系爭離婚協議之書立日期為113年1月9日,時點已在謝雯娟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黃致中之後,而前開登記資料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見本院卷第174頁),除約定贈與權利價值之金額外,別無其他約定,尚不足證明謝雯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黃致中之行為乃有償行為,縱認被告間前揭約定為真,亦僅屬黃致中事後同意承擔謝雯娟所負之抵押債務而已,並不會因此而變更其等間業已成立並生效之無償贈與契約甚明。
㈤又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縱約定由黃致中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亦僅涉其間是否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之法律關係,然揆諸前揭說明,「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屬「贈與」,且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兩相並無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有償契約。從而,黃致中受贈系爭不動產後,縱認承受謝雯娟之抵押債務並有清償行為,仍難認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㈥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
,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查謝雯娟於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黃致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名下已無財產,有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限閱卷),且黃致中亦表示謝雯娟尚積欠其他債務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謝雯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黃致中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致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1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並請求黃致中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90 2 建物 臺南市○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3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