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林旻正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陳冠妏地政士即林本之遺產管理人(林宗之繼承人
林本之遺產管理人)
林銀象方林秋月即林基旺之繼承人
陳加迫即林基旺之繼承人陳林秋霞之繼承人
陳仕豪即林基旺之繼承人陳林秋霞之繼承人
陳職凱即林基旺之繼承人陳林秋霞之繼承人
林香即林基旺之繼承人
黃兪蓉即林基旺之繼承人林晏如之繼承人
黃崇瑋即林基旺之繼承人林晏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林秋月、陳加迫、陳仕豪、陳職凱、林香、黃兪蓉、黃崇瑋應就被繼承人林基旺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冠妏地政士即林本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本(即林宗之繼承人)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辦理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圖簿不符,即登記簿面積434平方公尺與地籍圖面積425平方公尺,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條規定「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425平方公尺為分割。
二、被告林銀象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林基旺於民國86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即被告方林秋月、林香及訴外人陳林秋霞、林晏如,陳林秋霞於起訴前96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陳加迫、陳仕豪、陳職凱;林晏如於111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黃兪蓉、黃崇瑋,被告方林秋月、林香、陳加迫、陳仕豪、陳職凱、黃兪蓉、黃崇瑋(下稱方林秋月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命方林秋月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林宗於日本國大正2年(繼承系統表誤繕為大正21年)9月30日(即民國2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本,林本於起訴前大正7年12月28日(即民國7年2月28日)死亡,無繼承人,經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14年8月22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任被告陳冠妏地政士為林本之遺產管理人,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命被告陳冠妏地政士即林本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又系爭土地均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銀象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黃兪蓉、黃崇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共有人林基旺於86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即方林秋月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林宗於日本國大正21年9月30日(即民國2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本,林本於起訴前大正7年12月28日(即民國7年2月28日)死亡,無繼承人,經本院家事法庭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林本之遺產管理人,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是原告併請求方林秋月等7人、陳冠妏地政士分別就林基旺、林宗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登記,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林銀象、黃兪蓉、黃崇瑋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單面臨路,上僅有種稙竹子,無其他作物或地上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應可認定。
㈣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及使用狀況,兩造之意願,是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既能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附表二所示之分得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分割土地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旻正 6分之1 2 林銀象 6分之1 3 林宗之繼承人林本之遺產管理人即陳冠妏地政士 6分之2 4 被繼承人林基旺之繼承人方林秋月、林香;林基旺之繼承人陳林秋霞之繼承人陳加迫、陳仕豪、陳職凱;林基旺之繼承人林晏如之繼承人黃兪蓉、黃崇瑋 公同共有6分之2
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 附圖 編碼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70.83 林旻正 單獨所有 2 B 70.83 林銀象 單獨所有 3 C 283.34 林宗之繼承人林本之遺產管理人即陳冠妏地政士 被繼承人林基旺之繼承人方林秋月、林香;林基旺之繼承人陳林秋霞之繼承人陳加迫、陳仕豪、陳職凱;林基旺之繼承人林晏如之繼承人黃兪蓉、黃崇瑋 林宗之繼承人林本之遺產管理人即陳冠妏地政士應有部分2分之1 被繼承人林基旺之繼承人方林秋月、林香;林基旺之繼承人陳林秋霞之繼承人陳加迫、陳仕豪、陳職凱;林基旺之繼承人林晏如之繼承人黃兪蓉、黃崇瑋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