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杜權城即杜文裕
杜兆陽即杜太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告 蔡乙伶即杜博誠之繼承人
杜蘊芳即杜博誠之繼承人
杜權恩即杜博誠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杜博誠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3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3分之1及同地段3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杜權城。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3分之1及同地段3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杜兆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杜博誠(以下簡稱三兄弟)係同胞兄弟,其等父親杜水重於民國76年間出資向訴外人蔡炎坤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區南華段828地號)及其上編號第A18號預售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然因杜水重提供姪子杜瑞湖作保導致個人信用不佳,故委請其胞弟杜水石為該預售屋契約之出名人暨完工交屋之出名登記名義人,一年後杜水石欲返還系爭房地於杜水重,杜水重因個人信用不佳,遂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三兄弟各3分之1保持共有,惟因當時僅杜博誠在臺南,長子杜兆陽個人債務不佳,三子杜權城在金門服役,杜水重乃與三兄弟取得協議,系爭房地三兄弟各為3分之1,而杜權城、杜兆陽持有系爭房地各3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在杜博誠名下(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杜博誠復於77年10月6日以買賣名義自杜水石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嗣杜博誠於114年7月30日死亡,被告蔡乙伶、杜蘊芳、杜權恩均為杜博誠之繼承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杜博誠購買,何以杜水石向建商購
買之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數十年來都由原告等人保管持有中,96年間曾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何以又仍由原告等人所持有,益證原告等人持有權狀正本有正當權源。杜水重生前考量因系爭房地為三兄弟共有各持分3分之1,然僅借名登記於杜博誠名下,以恆平監督之作用意圖甚明,如為杜博誠獨資所購置,杜博誠或配偶蔡乙伶豈能長期容忍原告二家人長期無償管理使用該房屋,顯然不合理。
⒉系爭房地自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繳款期日分
別為75年12月30日訂金5萬元、76年1月3日支票繳付10萬元、76年1月18日支票繳付20萬元、76年9月15日現金20萬元暨交尾款5萬元,均於76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從被告提出之勞保薪資額及帳戶薪資轉存資料中,不但無法證明杜博誠有足夠收入或財力購置系爭房地,相反足以證明杜博誠76年9月15日交屋前無財力收入給付自備款60萬元,亦無足夠收入足以繳付交屋後170萬元貸款,每月約18,000元之房貸。
⒊系爭房地於76年底交屋後,父母及兄弟姊妹共六人居住其
中,該其間生活費等家庭開銷及含系爭房地貸款幾乎由父母負擔,三兄弟或多或少給父母生活費,直至82年杜博誠婚後與配偶蔡乙伶亦同住於該址,約83年間三兄弟為體諒父母及減輕父母負擔,協議杜兆陽、杜權城每月各1萬元、杜博誠因結婚每月1萬2千元給付父母統籌家庭生活支(含繳付貸款),惟蔡乙伶對於公婆家庭開銷花用內容一直有不同意見,其後約在87年間,將三兄弟所給之3萬2千元全部交給蔡乙伶管理使用家庭開銷,當然包括給付房貸,故蔡乙伶於管理家用款項期間以現金繳款或以自己所開支票交給國泰人壽收費員繳付貸款,本即情理之中。
(三)聲明:⒈被告蔡乙伶、杜蘊芳、杜權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00.8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3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杜權城。⒉被告蔡乙伶、杜蘊芳、杜權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00.8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3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杜兆陽。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三兄弟父親杜水重於75年間,因提供杜瑞湖作保,導致其名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且三兄弟父母親為躲避債權人追討,因而流離失所;當時已在工作之訴外人杜博誠,為使家人能有房屋居住,遂在小叔杜水石之介紹,購買尚在興建之系爭房地,而因杜博誠白天需上班,故商請杜水石代為簽立預售合約書,杜博誠並交付現金5萬元訂金,並於76年1月3日及1月18日由杜水石先以支票支付系爭房地工程進度款,杜博誠再支付現金予杜水石,並於76年9月15日繳納20萬元款項,杜水石則在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辦理移轉登記予杜博誠。
(二)杜博誠自68年就讀崑山工專電子科時,即已開始半工半讀,且在73年畢業時亦曾短暫到翔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75年6月1日退伍後,先在廢五金工廠打工,並將打工所存到的錢透過四伯女兒杜秋梅參與合會,被告前述於76年9月15日提領之175,000元,其中15萬元即係來自杜博誠於76年6月16日標取合會所收到之款項。被告於75年9月16日始至大洋實業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12,000元,故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杜博誠已有資力可以負擔。其後,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杜博誠自薪資轉帳之帳戶領出,每月平均提領約1至2萬元左右之金額,以交付與到府收費之人員;杜博誠之配偶即被告蔡乙伶於89年3月10日亦有參與合會,並於91年10月10日標會而收到會錢32萬元,故杜博誠即於91年11月將剩餘之貸款金額20萬元左右繳清,故系爭房地確實為杜博誠所購買並支付價金及貸款;況由杜博誠於83年以現金購買轎車、88年另於永康購屋以觀,杜博誠確實較原告等人有較佳之經濟能力。嗣後,因原告二人不願意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而將母親送往安養中心後,加以杜博誠因照顧母親期間太過勞累,癌症復發而須自費治療,始決定出售系爭房地。再者,原告既稱杜水重76年已負累累,豈還有資力支付訂金及工程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杜水重購買云云,實有前後矛盾之不實,不足採信。
(三)系爭房地貸款究為杜水重抑或是兩造共同出資繳納,原告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至於證人杜文瑞、A03之證述,可證明原告之主張矛盾、不實在,且與證人A01之證述不符。又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貸為杜水重或三兄弟共同繳納之前後不一說詞是否屬實,原告迄今未提出杜水重有資力及出資之證明;反之,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杜博誠所出資購買乙節,已竭力提出距今數十年前之相關繳納貸款之資力及繳納之證明。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博誠於77年10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3人係訴外人杜博誠(114年7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與杜博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三兄弟舅舅A02到庭所為【(問:金華路房子是否知
情?)知道。杜水重(三兄弟父親)那時候跟外甥做生意失敗,房子被查封,那時候身上還有一些錢,杜水重買的……登記在杜文重堂兄弟名下……杜水重買的房子的頭期款是他出的,那時候大兒子杜太源工作不好,小兒子杜文裕在當兵,所以登記給第二兒子杜文欽,只差沒有寫共有,分期款是杜水重還有兩造兄弟如果有錢就會繳……】之證詞,與證人即三兄弟妹妹A03到庭所為【「(問:金華路的房子是否知情……)……我父親跟我說金華路的房子給三個哥哥,可是當時大哥杜太源有債信問題,三哥(杜文裕)在當兵,所以會先登記在杜文欽(二哥)名下,要給三個哥哥均分……這些話在78年我出社會的時候,我二哥杜文欽跟我講過…」、「(問:分期款的錢?)……我哥哥都有給我母親生活費,錢是從生活費裡面支出,我母親拿生活費繳利息……那時候我問過我母親生活費怎麼給的,母親說大哥、三哥給1萬,二哥給1萬2千……」】之證詞,均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中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由父親支出部分款項,但父親已明示系爭房地為三兄弟共有,且系爭房地之分期款均由三兄弟共同支付,系爭房地係三兄弟共有而借名登記在杜博誠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⒉再觀杜博誠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勞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
5-40頁),杜博誠於73年6月7日投保翔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5,700元,於73年6月26日退保,復於75年9月16日投保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0,800元,杜博誠雖曾於75年9月16日自其所有帳戶提領175,000元,然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合計60萬元,均係於76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則以杜博誠前揭約3年的薪資金額及收入觀之,恐難認其於75-76年9月間有足夠財力或收入支付60萬元自備款;況如前述,系爭房地之分期款亦非其個人單獨支付。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杜博誠個人出資購買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並不足採。而原告所為系爭房地係三兄弟共有而借名登記在杜博誠名下之主張,應為可採。
(三)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本件原告主張與杜博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杜博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杜博誠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杜博誠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3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3分之1及同地段3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A000004。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3分之1及同地段3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A0000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