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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佑儒許惠雯周子幼被 告 郭蓬霖訴訟代理人 郭佳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45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星享貸/滿福貸),並簽立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申請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額度有效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共5年,共48期,前3期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百分之0.1,自第4期起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百分之2.68。被告應於每筆動用金額於月結單所撥款入帳日後,每月相當之日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倘於寬限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將無須負擔違約金或遲延利息,被告倘未於寬限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被告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負擔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6條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申請動用金額即信用貸款為1,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花旗銀行已於111年10月7日將系爭借款款項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詎被告於113年10月以後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760,92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貸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922元,及其中752,343元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借款不是被告本人去借款的,是第三人陳泓蒝向被告詐稱要幫其保勞保,被告把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印章還有身分證正反面交給陳泓蒝後,陳泓蒝自己冒名辦理,系爭借款130萬元雖然有匯到被告中信帳戶,但也被陳泓蒝領走,被告已經有報案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花旗銀行簽立系爭契約並申辦系爭借款

,花旗銀行已將系爭借款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760,92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即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北院卷第11至15、17至37、41、7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申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否認其曾與花旗銀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應就被告與花旗銀行間已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借款係經由線上申請之信用貸款,則貸與人花旗

銀行應先對借款人進行個人資訊之授信驗證,始能確保借款人之真正。又觀諸現行銀行就客戶辦理線上申請業務,所使用之個人資訊驗證方式,常見者有使用視訊驗證影像、傳送簡訊密碼進行OTP驗證,抑或使用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帶有電子晶片之足徵個人資訊之身分證件等方式進行借款人個人資訊確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固能證明有人以被告個人資訊向花旗銀行申辦系爭借款,及花旗銀行確曾將系爭借款130萬元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花旗銀行有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之事實,但不能證明申辦系爭借款之人即為被告,無從認定被告與花旗銀行間就系爭借款已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至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雖記載「花旗銀行線上簽名驗證完成」等字樣,然則實際係如何進行線上簽名驗證、如何確認申辦系爭借款之人即為被告等節,並無相關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紀錄到院,自難謂原告已充分提出系爭借款申辦過程中對於被告之個人資訊之授信驗證;又經本院函請花旗銀行提供系爭借款之電子授權資料到院,經花旗銀行以114年8月14日114政查字第10812002號函覆稱:「一、本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已於112年8月12日(業務移轉基準日)分割讓與予星展(台灣)銀行,就已移轉予星展(台灣)銀行之業務及相關客戶,其帳戶即不存在於本行,合先敘明。二、有關貴庭114年8月11日南院揚民順114訴1024字第1141008422號函查郭君(身分證統一編號:R120***423、信用卡末五碼:69327)信用貸款申辦之電子授權等資料乙事,經查,本行系統並無此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相關資料,特此陳報。」(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兼衡被告辯稱其因遭陳泓蒝詐欺而將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印章還有身分證正反面交給陳泓蒝,係陳泓蒝自己冒名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等節,業經被告向警方報案等情,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不可採。從而,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卷內所附相關卷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向花旗銀行申辦系爭借款而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是以原告依信用貸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借款積欠原告之本利,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被告曾向花旗銀行申辦系爭借款而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0,92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