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郁文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被 告 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易霖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尚溢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芸蓁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尚溢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尚溢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尚溢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雖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列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尚溢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溢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與德霖公司、尚溢公司曾有契約關係,嗣已合法解約,故請求德霖公司返還定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尚溢公司或德霖公司返還價金50萬元等語,就其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性質上為主觀選擇合併訴訟,無從割裂審理。又依原告與德霖公司簽立之加盟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約定若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依原告與尚溢公司簽立之十九甲雞排自動販賣機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販賣機契約),則約定若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加盟預約單及系爭販賣機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及新北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尚溢公司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尚溢公司係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德霖公司或尚溢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德霖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德霖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德霖公司或尚溢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上開變更均本於原告與德霖公司、尚溢公司間關於加盟十九甲雞排自動販賣機事業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主張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已合法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德霖公司或尚溢公司返還已付價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尚溢公司則抗辯原告解約不合法,且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已構成違約,致尚溢公司受有支出律師費7萬元之損害,故依系爭販賣機契約第7條第1、2款約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開本訴或反訴標的權利,均係基於系爭販賣機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攻防方法均涉及原告解約是否合法此一主要爭點,應屬有牽連關係而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反訴之標的亦無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之情形,故尚溢公司所提之反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4日、同年月24日與德霖公司簽立加盟意願單(下稱系爭意願單)及系爭預約單(與系爭意願單合稱系爭加盟文件),加盟品牌名稱為「十九甲雞排」之雞排自動販賣機事業,約定加盟金為75萬元,雞排自動販賣機則以台積電台南18廠為第一優先擺放位置,原告已於113年8月4日、同年月24日分別給付德霖公司定金1萬元、履約保證金9萬元,德霖公司收款後,先寄送空白之自動販賣機設備採購合約書供原告先行審閱,嗣在德霖公司協助下,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與尚溢公司簽訂系爭販賣機契約,訂購雞排自動販賣機1台(下稱系爭販賣機),價金(未稅)為75萬元,並約定製程期為2個月,設備進場定位為1個月,系爭販賣機契約簽立後當日晚上,德霖公司亦傳送加盟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給原告,系爭報價單記載加盟品牌、加盟金細項、給付對象及時程,原告遂依該報價單所載資訊及付款時間,於同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德霖公司帳戶,尚溢公司即開始製作系爭販賣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回報進度,且從未要求原告應按系爭販賣機契約給付價金,可見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向德霖公司所為給付,已獲尚溢公司之默認而生清償效力,原告與德霖公司間應成立加盟契約關係,且尚溢公司已受領原告就系爭販賣機契約所給付之價金50萬元。詎原告透過LINE群組追蹤相關進度時,尚溢公司一再推拖將系爭販賣機擺放至台積電台南18廠一事,甚至原告與尚溢公司約定於113年12月9日驗機時,尚溢公司提出之系爭販賣機完全無法運作,且之後被告遲遲無法確定系爭販賣機得擺放至台積電台南18廠並開始營運之時程,經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已構成給付遲延。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對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德霖公司返還定金1萬元、履約保證金9萬元,合計10萬元,若法院認為原告與德霖公司間不存在加盟契約關係,則德霖公司受領該1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德霖公司返還所受利益10萬元,就系爭販賣機價金部分,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德霖公司或尚溢公司返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德霖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德霖公司或尚溢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德霖公司則以:德霖公司係以經銷商名義代尚溢公司與原告
簽立品牌為十九甲雞排之系爭預約單,加盟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尚溢公司,德霖公司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加盟契約關係。又原告雖於113年8月4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7日分別給付德霖公司1萬元、9萬元、50萬元,然原告給付之目的均在於履行其對尚溢公司所負之給付加盟金義務,德霖公司僅係代尚溢公司收受款項而已,且原告上開給付均已發生清償效力,其對尚溢公司所負債務在前揭給付範圍內已消滅,原告顯未受有損害,至德霖公司所取得之經銷分潤金,係基於與尚溢公司間之品牌經銷契約,與原告給付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就此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德霖公司返還定金、履約保證金或價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尚溢公司則以:系爭販賣機契約僅約定系爭販賣機之訂購買
賣事宜,並不包括將系爭販賣機擺放至台積電台南18廠營運一事,尚溢公司僅須提出符合系爭販賣機契約內容之雞排自動販賣機,即符合該契約之債之本旨。而於113年12月9日驗機當日,尚溢公司提出之系爭販賣機整體功能均可正常運作,僅因倉庫現場無網路而無法就多元支付功能進行測試而已,原告當時亦同意擇期複驗。詎料,原告事後逕自將「系爭販賣機擺放至台積電台南18廠營運」一事作為系爭販賣機契約之契約內容,拒不配合複驗事宜,應已構成受領遲延,並非尚溢公司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尚溢公司返還價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尚溢公司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系爭販賣機契約之債之本旨提出符合約定之系爭販賣機,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反訴被告竟以反訴原告未將系爭販賣機擺放至台積電台南18廠營運為由,拒絕受領系爭販賣機,應構成受領遲延,其任意終止契約、逕自興訟之行為,已屬違約,致反訴原告受有委請律師代為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販賣機契約第7條第1、2款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販賣機之交付十分拖沓,且經反訴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發函催告反訴原告履約後,反訴原告仍未能依約如期交付系爭販賣機,反訴原告之行為已構成給付遲延,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要求返還價金,此非任意終止契約,自無違反系爭販賣機契約第7條第1、2款約定之情事;況若反訴原告依法履行返還價金義務,反訴被告即無須以訴訟之方式維護權益,反訴原告亦不需支付律師費用,顯見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反訴被告所致,其請求賠償律師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7至318、347至348頁)
一、原告與德霖公司於113年8月4日簽立系爭意願單,原告於同日匯款定金1萬元至德霖公司之銀行帳戶。
二、原告與德霖公司於113年8月24日簽訂系爭預約單(含附件品牌自願加盟重要資訊揭露書、簡易揭露書),系爭預約單記載:立約品牌為十九甲雞排(販賣機)。原告於同日匯款合計9萬元至德霖公司之銀行帳戶。
三、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向尚溢公司訂購系爭販賣機,約定價金為78萬7,500元(含稅),原告與尚溢公司簽訂系爭販賣機契約,同日德霖公司傳送系爭報價單給原告。
四、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德霖公司之銀行帳戶。
五、原告就系爭販賣機契約尚有18萬7,500元未給付。
六、尚溢公司與原告約定於113年12月9日,在尚溢公司高雄營業地址驗收系爭販賣機,惟當日未完成驗收程序,尚溢公司與原告約定另定其他時間再驗機。
七、原告分別於114年2月10日、同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主張被告未製作出符合債之本旨之販賣機並擺放至台積電台南18廠,若被告仍未履行上開事項,將依照民法第254條解約,及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定金,上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收受。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與德霖公司並無加盟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已解除與德霖
公司間加盟契約,故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德霖公司返還定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加盟十九甲雞排自動販賣機事業與德霖公司成立
加盟契約等語,為德霖公司所爭執,並辯稱:係以經銷商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文件,加盟契約應存在原告與尚溢公司間等語。查,系爭意願單記載:加盟意願單(加盟主聯),姓名:陳郁文,定金:1萬元,備註:1.如簽定加盟合約書時,定金將轉為合約金的一部分等語;又系爭預約單亦記載:立約品牌:十九甲雞排(販賣機),緣乙方(即原告,下同)欲加盟甲方(即德霖公司,下同)經銷之「十九甲雞排(販賣機)」品牌連鎖事業(以下簡稱本品牌),為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雙方簽訂本加盟預約單(下稱本預約單)…一、乙方委託本品牌及甲方協助代尋地點或店面以下列加盟區域為優先考量評估。第一優先:台積電台南18廠;第二優先台南市新化市新化休息站…八、如本品牌及乙方之正式加盟合約簽約生效後,本預約單之履約保證金及展場訂金均得全額抵扣正式加盟合約之款項等語,此有系爭加盟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7至33頁),由上開文件可知,原告簽署系爭加盟文件係為加盟「十九甲雞排(販賣機)」連鎖事業,甲方即德霖公司係該品牌之經銷商,而系爭預約單上明確將品牌方與甲方即德霖公司分列為不同主體,並載明若品牌方與原告簽訂正式加盟合約後,履約保證金及展場訂金得抵扣正式加盟合約之款項,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加盟文件後,若確有意願加盟該品牌,所欲成立正式加盟契約之對象應為「品牌方」,而非甲方即經銷商德霖公司。
⒊次查,原告與尚溢公司於11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販賣機契約
,同日德霖公司傳送系爭報價單給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系爭報價單記載:加盟品牌:十九甲(販賣機),經銷商名稱:德霖公司,加盟金:標準設備費85萬元,折扣:加盟展折扣:10萬元,小計75萬元,稅金:3萬7,500元,總計78萬7,500元,預約單定金:10萬元,付款時間:113年8月24日,期初簽約款:50萬元,付款時間:簽約3日後付款113年10月3日,期末驗收款:18萬7,500元,付款時間:驗收後3日內付款,匯款資料為帳戶名稱:德霖公司、銀行代號:822、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有系爭報價單附卷為佐(本院卷第43至44頁),稽之系爭販賣機契約封面為 「美味傳香十九甲雞排」, 契約內容則記載:
茲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尚溢公司,下同)採購「自動販賣機」之相關事宜,雙方合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信守:第一條本合約標的:乙方向甲方採購自動販賣機(下簡稱「本設備」),採購單位1台,金額:75萬元(每台),稅金(5%):3萬7,500元(每台),總價:78萬7,500元等語,此亦有系爭販賣機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2頁),可知於113年9月30日當日,德霖公司再次明確向原告表示其為經銷商,原告欲加盟之品牌為「十九甲雞排(販賣機)」,而原告亦於該日與尚溢公司簽訂關於「美味傳香十九甲雞排」自動販賣機契約,系爭報價單及系爭販賣機契約之品牌名稱及項目互核相符,兩者記載之價金、稅額亦完全相同,再佐以原告先後給付德霖公司定金1萬元、履約保證金9萬元,並於系爭販賣機契約簽約後之113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德霖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可知原告未直接對尚溢公司為任何給付,然德霖公司收受原告於113年10月7日給付之價金50萬元後,將該款項轉給尚溢公司,此為尚溢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嗣尚溢公司即著手製作系爭販賣機,並與原告約定於113年12月9日進行驗機(不爭執事項六),若德霖公司即為十九甲雞排自動販賣機事業之品牌方及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當無將收受之加盟金再轉交他人之理。綜合上情,尚溢公司即為十九甲雞排自動販賣機事業之「品牌方」,原告與尚溢公司簽訂之系爭販賣機契約即為系爭預約單第8條所載乙方(即原告)與品牌方成立之「正式加盟合約」乙節,堪予認定。
⒋據上,原告既係與尚溢公司成立加盟契約,而非德霖公司,
則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與德霖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德霖公司返還已付定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0萬元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德霖公司返還定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若法院認為原告與德霖公司未成立加盟契約,則
德霖公司受領10萬元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0萬元等語。惟查,系爭預約單第8條約定:如本品牌與乙方(即原告)之正式加盟合約簽約生效後,本預約單之履約保證金及展場訂金均得全額抵扣正式加盟合約之款項等語,有該預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正式加盟契約」即為原告與尚溢公司簽訂之系爭販賣機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原告給付德霖公司之定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0萬元,依上開約定,已全數扣抵原告依系爭販賣機契約應給付尚溢公司之款項,自無德霖公司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於法未合,不足為採。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德霖公司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對尚溢公司解約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尚溢
公司返還價金50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德霖公司返還價金5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祇訟爭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尚溢公司至系爭販賣機契約約定時限屆滿後,仍未
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販賣機,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50萬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德霖公司抗辯: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尚溢公司則抗辯:原告擅自以將系爭販賣機擺放至台積電台南18廠營運作為契約內容,藉故不配合複驗,構成受領遲延,尚溢公司並無給付遲延等語。經查,原告與德霖公司間並無加盟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對德霖公司解約而請求返還已付價金5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次查,系爭販賣機契約於113年9月30日簽訂,第2條設備製造
與定位約定:一、本設備製程期為2個月時間,設備進場定位為1個月時間。二、甲方可提供乙方擺放本設備之場所位置,乙方可自行選擇,設備進場定位為1個月時間準備期等情,有系爭販賣機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2頁),而尚溢公司與原告約定於113年12月9日在尚溢公司高雄營業地址驗收系爭販賣機,惟當日未完成驗收程序,尚溢公司與原告約定另定其他時間再驗機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顯見尚溢公司至少至113年12月9日為止,並未交付原告合於約定之系爭販賣機。又尚溢公司雖以前揭理由作辯,並提出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中,僅顯示原告因其主觀認知而與尚溢公司間就雞排自動販賣機擺放位置產生爭執並表示欲解約之過程,尚溢公司則表示在1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機台即不算違約,惟並無尚溢公司向原告表示已重新完成系爭販賣機相關設定功能,並要求原告再次驗機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尚溢公司於113年12月30日前曾依系爭販賣機契約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又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向尚溢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尚溢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符合本合約債之本旨販賣機,擺放至台積電台南18廠並開始營運,否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催告時雖附加系爭販賣機契約所未明定之「擺放至台積電台南18廠營運」內容,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過大之催告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就原告催告尚溢公司限期提出合於約定之系爭販賣機部分,仍生催告之效力,而尚溢公司逾期仍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販賣機,已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尚溢公司之日,作為解除系爭販賣機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適法,從而,系爭販賣機契約因可歸責於尚溢公司之給付遲延,已於114年6月2日(參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解除。
⒋又本件原告與尚溢公司簽訂之系爭販賣機契約即為「正式加
盟契約」,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德霖公司之銀行帳戶,德霖公司將該款項轉給尚溢公司乙節,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匯款至德霖公司之50萬元,係為給付「正式加盟契約」即系爭販賣機契約之款項,既系爭販賣機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尚溢公司返還已付價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參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本合約生效後,乙方(即反訴被告,下同)若有下列任一情
形者,甲方(即反訴原告,下同)得逕行遠程鎖定本設備、取回本設備且乙方已支付之費用均不予退還。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失,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一、非經甲方同意或雙方合意,乙方任意提前終止本合約者;二、存有其他違約之情事,未於甲方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改正者,系爭販賣機契約第7條第1、2款約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無正當理由而解
約,任意興訟,構成違約,致反訴原告受有支出律師費7萬元之損害,故依系爭販賣機契約第7條第1、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爭執。經查,反訴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而係反訴原告就系爭販賣機契約所定給付義務,構成給付遲延,反訴被告解約合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既無受領遲延,且解約於法有據,則本件顯不該當反訴被告任意提前終止本合約,或存在違約之情事經反訴原告催告仍未改正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定,本訴請求德霖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本訴請求尚溢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尚溢公司依系爭販賣機契約第7條第1、2款約定,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無據,不應准許。又尚溢公司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所命尚溢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尚溢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佳龍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