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陳錦祥被 告 林政儒
吳日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日裕及被告林政儒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及112年9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營業員」、「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張馨雨」自112年8月初起,在LINE群組佯以介紹股票投資訊息,引誘原告下載「泓勝」APP,再由暱稱「營業員」在LINE通訊軟體邀約原告投資入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復由暱稱「曾經」指示被告林政儒於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滋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泓勝公司,被告林政儒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地區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由暱稱「曾經」指示被告吳日裕接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及同年月26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多那滋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原告收取30萬元及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泓勝公司,被告吳日裕再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U來客 U-like實體幣所」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7-37頁),並有通話紀錄截圖、泓勝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警卷第39-40頁、第45-55頁),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刑卷第92、96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林政儒、吳日裕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分擔佯裝泓勝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共15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150萬元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5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儒、吳日裕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本院卷第
45、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