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鄭○僑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被 告 蘇彥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彥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鄭又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刑事案件),惟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先該案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貼文內容設定為不公開狀態,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又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次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原告,期間長達數月之久,造成原告不可抹滅之身心傷害,未來恐無法回歸正常社交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附表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犯行均有罪,嗣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63至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為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特別規定,又所謂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至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公開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是以,有關姓名、現居住址等資料,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識別個人人格,而屬個人資料,倘未經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個人隱私權之行為。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未經原告同意將附表所示之網路貼文再次設為公開狀態,已足使不特定網路瀏覽者均得以共見共聞,且觀諸該貼文內容,除有「這是一則女生玩弄男生感情的故事」、「玩弄感情」、「渣女」、「公關」、「交友複雜」、「找砲友」、「被害妄想症」等於社會通念上極具貶抑意思之文字外,亦揭露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照片、身高、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個人資料,被告以前述非法行為將原告之前述個人資料及貶抑意思之文字內容公布周知,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陳生活狀況,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附民卷第5頁,另案刑事第一審卷第25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2月20日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貼文時間 貼文地點 網路貼文內容 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6月15日間 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臉書社團 張貼原告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三圍、血型、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及「這是一則女生玩弄男生感情的故事」、「玩弄感情」、「渣女」、「公關」、「交友複雜」、「找砲友」、「被害妄想症」等文字內容之網路貼文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