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潘氏玉蘭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陳金恩
盧明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盧明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恩向原告借貸金錢,並聲稱其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故一定會還款云云,原告基於越南同鄉情誼而陸續交付陳金恩共新臺幣(下同)1,019,150元,陳金恩迄今尚欠原告55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共55萬元本票5紙予原告,後續仍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3年3月12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14年2月27日知悉陳金恩已於112年5月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盧明亮,並於112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名下僅存汽機車各1輛,致原告無法就原為陳金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2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盧明亮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該等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摺存款憑據、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44頁),並有該等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65至77、95至11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2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盧明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係誤會盧明亮就該等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均係來自陳金恩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實則陳金恩與盧明亮就該等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原均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2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盧明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分之2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分之21 0 臺南市○○區○○段000○號 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分之42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分之42 0 臺南市○○區○○段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