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林奕橙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名献律師被 告 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29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32,7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98,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2,503,757元(本院卷二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冷凍倉儲業者,原告為老薑批發業者,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底約定由原告將老薑運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冷凍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保管存放,被告應依原告指示管理及提取老薑,並按存放件數(1件為50台斤)計算租金。嗣系爭倉庫於113年7月間因凱米颱風淹水,致原告存放之老薑受損,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指示被告即時提取貨物及計算泡水件數,然被告說詞反覆、態度消極,原告為確認剩餘老薑狀況,於113年11月間親至系爭倉庫清點,發現原告存放之111年底至112年初生產之老薑(下稱112年老薑)短少396件,112年底至113年初生產之老薑(下稱113年老薑)短少926件。被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保管老薑,卻未善盡義務,致原告存放之老薑滅失,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112年老薑滅失396件部分,原告損害為112年批發老薑之成本費用636,966元【計算式:396件×每件50台斤×每斤成本32.17元(含產地購入成本27元、挖工3元、紙箱0.87元、運費1.3元)=636,966元】;113年老薑滅失926件部分,原告損害為113年批發老薑之成本費用1,535,771元【計算式:926件×每件50台斤×每斤成本33.17元(含產地購入成本28元、挖工3元、紙箱0.87元、運費1.3元)=1,535,771元】。以上合計損害2,172,737元(計算式:636,966元+1,535,771元=2,172,737元)。又被告明知上開老薑滅失,原告並無交付受寄物,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89條規定,倉庫契約屬要物契約,就滅失之老薑,兩造間並無倉庫保管契約存在,被告仍向原告收取保管報酬而享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112年老薑滅失396件部分,兩造約定每件報酬為:①112年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一期85元;②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一期90元;③跨年度存放以單月計算,112年11月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8個月,每月30元;上開期間之每件存放報酬合計為415元【計算式:85元+90元+(30元×8個月)=415元】,是被告收取112年老薑滅失396件之報酬為164,340元(計算式:396件×415元=164,340元)。113年老薑滅失926件部分,兩造約定每件報酬為:①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一期90元;②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一期90元;上開期間之每件存放報酬合計為180元(計算式:90元+90元=180元),是被告收取113年老薑滅失926件之報酬為166,680元(計算式:926件×180元=166,680元)。以上合計不當得利331,020元(計算式:164,340元+166,680元=331,02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3,757元(計算式:老薑滅失損害2,172,737元+不當得利331,020元=2,503,7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導致系爭倉庫淹水,淹水高度約3個紙箱高,原告存放之老薑浸濕約1,300箱,原告於113年7月28日前來查看庫內情況並指示被告出貨,113年7月29日至113年9月22日共出貨3,361箱回去原告薑場挑選,原告於113年9月2日曾前來查看剩餘存薑,薑本身品質沒有變化,只是淹水導致紙箱軟爛壓扁,原告便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後續即無被告責任,被告已答應賠償,兩造並協商賠償金由原告應付給被告之租金中扣除,被告還有提醒原告剩餘存薑應儘速出貨,以免品質變差,未料原告不積極出貨,反而於113年10月份提高價格,待113年11月下旬新薑出產,113年老薑失去競爭力,原告便誣指被告缺失112年老薑396件、113年老薑926件,其實是原告經驗不足、不聽市場銷售商的勸告,導致存放的113年老薑因泡水及存放時日過久而腐爛。被告於114年4月29日曾告知原告剩餘件數腐爛嚴重、散發惡臭,請其處理,否則會請工人倒掉,原告不予理睬,被告迫於無奈已倒掉部分;兩造於114年7月9日調解時,被告也請原告快到倉庫清點處理,原告仍不理會,被告乃倒掉剩餘存薑,系爭倉庫現已無任何原告貨物。本件原告以被告保管老薑滅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老薑成本費用與退還保管報酬,顯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之老薑成本費用也過高,與被告所知行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316至318頁):㈠被告為冷凍倉儲業者,原告為老薑批發業者。
㈡兩造於111年11月底約定由原告將老薑運至系爭倉庫,委託被
告保管存放,被告應依原告指示管理及提取老薑,每50台斤為1件貨物,按件計酬,2月1日至6月30日為1期,7月1日至10月31日為1期,每期每件貨物收費90元(112年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第1期租金則例外為每件85元),11、12、1月以單月份計算報酬,每月每件貨物收費30元。
㈢本院卷二第39至54頁Excel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重光之子楊
永群所製作之原告貯存在系爭倉庫之老薑入出貨明細,其中第39至47頁Excel表(下稱A表)為112年老薑,第49至54頁Excel表(下稱B表)為113年老薑。其中:
⒈A表顯示: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陸續
將112年老薑存放至系爭倉庫,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陸續依原告指示出貨,本院卷二第39頁記載「總計396」表示113年10月12日出貨後,系爭倉庫內剩餘之112年老薑為396件。
⒉B表顯示:原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陸續將
113年老薑存放到系爭倉庫,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陸續依原告指示出貨,本院卷二第49頁記載「總計0000-000」表示113年11月16日出貨後,系爭倉庫內剩餘之113年老薑為1,017件。
㈣113年7月下旬凱米颱風造成系爭倉庫淹水,原告存放在系爭
倉庫之老薑部分泡水,原告曾於113年9月2日至系爭倉庫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本院按:但兩造對於有無達成賠償協議有爭執,原告主張無,被告主張已達成其賠償原告30萬元之協議)。
㈤原告最後一次從系爭倉庫出貨為113年11月25日出貨113年老薑91件(補字卷第47頁)。
㈥被告收取112年老薑之每件報酬為:①112年2月1日至112年6月
30日一期85元;②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一期90元;③跨年度存放以單月計算,112年11月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8個月,每月30元;上開期間每件存放報酬合計為415元【計算式:85元+90元+(30元×8個月)=415元】。
㈦被告收取113年老薑之每件報酬為:①113年2月1日至113年6
月30日一期90元;②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一期90元;上開期間每件存放報酬合計為180元(計算式:90元+90元=180元)。
㈧系爭倉庫目前無任何原告存放之老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318頁):㈠原告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庫之112、113年老薑因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各滅失396、926件,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老薑滅失而受有老薑成本費用之損害,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年老薑396件之成本費用636,966元【396件×每件50台斤×每斤成本32.17元(含產地購入成本27元、挖工3元、紙箱0.87元、運費1.3元)=636,966元】,113年老薑926件之成本費用1,535,771元【926件×每件50台斤×每斤成本33.17元(含產地購入成本28元、挖工3元、紙箱0.87元、運費1.3元)=1,535,771元】,合計2,172,73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滅失老薑收取保管報酬為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老薑396件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80日止之保管報酬164,340元,113年老薑926件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保管報酬166,680元,合計331,02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庫之112、113年老薑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各滅失396、926件,為有理由:
⒈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
營業之人;倉庫營業人保管物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3條、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定有明文。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將老薑運至系爭倉庫委託被告保管存放,被告按件收取報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為倉庫營業人,兩造間有倉庫保管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保管112、113年老薑各滅失396、926件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陸續將112年老
薑存放至系爭倉庫,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陸續依原告指示出貨,113年10月12日出貨後,系爭倉庫內剩餘之112年老薑為396件;原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陸續將113年老薑存放到系爭倉庫,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陸續依原告指示出貨,113年11月16日出貨後,系爭倉庫內剩餘之113年老薑為1,017件,原告最後一次從系爭倉庫出貨為113年11月25日出貨113年老薑91件,113年老薑剩餘件數926件等情,有A、B表與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至54頁,補字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表示112年老薑於紀錄之最後出貨日期113年10月12日時,應尚有396件存放在系爭倉庫,113年老薑於紀錄之最後出貨日期113年11月25日時,則應尚有926件存放在系爭倉庫。
⑵然證人即原告委託載運老薑之司機藍欽龍、鍾岸廷分別證稱
如下:①藍欽龍:我幫原告載貨從花蓮到白河被告倉庫,961
9、8918是我的車牌,一台可載300件,一台可載500件,我與另名司機各開一台,具體去載幾趟我忘記了,113年11月4日、5日我有去系爭倉庫提領原告貨物,載之前原告跟我說要載約3,000多件,但我記得實際沒有載到3,000多件,與原告跟我講的數量不對,載完後原告說倉庫裡面應該還有1,000多件,但我進去看沒那麼多,目測應僅200-300件,我沒有清點,因為他這邊放一些,那邊放一些,楊永群說有的還沒有找出來,在倉庫裡面,不確定有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95頁)。②鍾岸廷:我於113年11月25日到系爭倉庫載貨,載貨前原告跟我說要載278箱,但現場比較少,我最後載3個鐵架91件,本院卷二第55頁估價單即我當日提領的貨單,因為件數短少,我有當場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請我看冰庫裡面的貨是多少,我看裡面幾乎沒有貨,頂多60箱爛的,箱子散在地上無法載,我跟楊永群說不然請他將好的給我載走,楊永群說裡面都爛的沒有貨可以載,載回去也沒有用,冰庫也沒有原告的貨了,就叫我回家,我進去看裡面箱子確實沒有原告「寶山」的箱子,只有「仲」的箱子及沒有標示的箱子,目測約50-60箱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是依藍欽龍與鍾岸廷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受原告委託前往系爭倉庫提領老薑之司機,藍欽龍於113年11月4日、5日到系爭倉庫載貨,原告指示其載3,000餘件、載完倉庫應剩1,000餘件,然其實際載運件數未達3,000件,載完後目測現場僅餘200至300件,當時楊永群表示部分貨品尚未尋獲,無法確認實際數量;鍾岸廷則係於113年11月25日到系爭倉庫載貨,經原告指示提領278件老薑,但其實際僅載得91件,且進入倉庫查看僅見約50至60箱散置於地面之腐爛老薑,楊永群當場表示冰庫內已無原告之老薑可供提領。上開二人所述之剩餘件數固非精準,然均證稱實際現場可見之老薑數量遠低於原告依帳冊指示之應有數量。尤其鍾岸廷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提貨時,系爭倉庫內已無原告老薑可供提領,而依前開B表記載,原告於同日最後出貨91件後,帳面上應尚有926件之113年老薑放於倉庫內,實際現場卻未見相當數量之貨物存在,可證帳冊記載之剩餘數量老薑應已滅失。
⑶再證人楊永群到庭證稱:我會去系爭倉庫幫忙我父親楊重光
,A、B表是我製作的,分別代表原告寄放之112、113年老薑入出貨明細,我係於113年10月16日將A表、113年11月17日將B表以LINE傳給原告,因當時兩造有糾紛,要讓原告對帳,依照帳目確實原告112、113年老薑各有396件、926件放在倉庫,但因113年7月間遇到凱米風災淹水,所以實際上倉庫是否還有這些貨或有無受損我不是很清楚;凱米颱風過後,原告請我清點泡水老薑數量,當時我們係先將現場清出來,邊清理邊點件數,落差部分雙方再協調如何處理,但我們一天要處理7、8個客人,7、8千的數量,情況很混亂,無法清點清楚;因箱子積水會導致薑腐爛,我們有初步挑選,腐爛的薑先丟掉,丟掉是原告或楊重光指示的我不記得了,原告的老薑我們初步挑選後有換箱,當時丟掉的就已經很多了,翻箱我有跟原告講,但是是丟之前或之後講的我不記得了,箱子太爛要換這個原告有同意,我們邊翻箱邊挑選時,原告就有陸續出貨,原告載走的包含沒被水淹過的及有被水淹過的老薑,原告也有請同行將泡水過的老薑便宜載走處理,因為放越久損失越大,B表上面備註欄位有寫姓名的就都是原告請同行載走的;原告於113年11月份還有請二名司機至系爭倉庫載運老薑,我有跟司機說倉庫裡剩下數量不多,我要確認是否為原告的老薑;老薑現場與帳目是有落差,老薑滅失是事實,賠償事宜要由楊重光去談,我知道楊重光有跟原告提出30萬元賠償並以未來寄放費用扣抵,但原告好像無法接受這個條件,後續有無達成共識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49至255頁)。是依楊永群之證述可知,被告帳目顯示之112年老薑396件、113年老薑926件剩餘件數,係依被告保管期間之入出貨帳目計算而得,非原告片面臆測之數據。因凱米颱風造成系爭倉庫淹水,部分老薑及紙箱受潮腐爛,被告曾進行翻箱、挑選及丟棄腐爛老薑等處理作業,但因當時須同時處理眾多客戶之貨品,現場情況混亂,無法精確清點實際受損數量,楊永群明確表示「老薑現場與帳目是有落差」、「老薑滅失是事實」,可證原告寄放於系爭倉庫之老薑確有發生滅失之情形,導致帳載數量與實際留存數量有差異。⑷綜合前揭入出貨紀錄與三位證人證述內容以觀,系爭倉庫帳
目雖顯示112年老薑於113年10月12日出貨後尚有396件,113年老薑於113年11月25日出貨後尚有926件之寄放數量,然藍欽龍、鍾岸廷均證稱其等於113年11月間赴現場提貨所見之老薑數量遠低於依帳冊計算之應有數量,最後一次113年11月25日提貨時,現場已無原告老薑可供提領;楊永群亦明確證稱「老薑現場與帳目是有落差」、「老薑滅失是事實」,並證述被告於凱米颱風淹水後曾進行翻箱、挑選及丟棄腐爛老薑等處理作業。是以上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其寄放於系爭倉庫之112年老薑396件及113年老薑926件滅失乙節,堪可採信。至上開老薑滅失之原因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得予免責等節,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老薑滅失係因原告於凱米颱風之後未積極出貨,
反而待價而沽,導致泡水老薑存放過久腐爛發臭,被告不得不陸續丟棄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詢問楊永群帳載數目與實際數量落差之原因為何,楊
永群證稱:因當時現場混亂,原告請盤商運走時如果點錯巧固架(1個巧固架最多可裝31件老薑)的數量,可能導致數目錯誤,但主要應該還是丟掉腐爛的薑影響比較大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楊永群前亦證稱:翻箱跟丟掉老薑我有跟原告講,但是是丟之前或丟之後講得我不記得了,箱子太爛要換原告有同意,丟掉部分我得到的指示就是爛掉的老薑丟掉,但我忘記是原告或楊重光指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表示被告帳載數量與實際數量落差之主因,係凱米颱風後被告挑選、丟棄腐爛老薑所致。被告身為倉庫營業人,欲丟棄原告寄存之貨物,理應獲其首肯,或至少應就受損老薑之情形予以拍照存證,並就丟棄數量及剩餘數量進行完整盤點並製作紀錄,以供原告釐清老薑之去向,本件卻未見被告提出曾獲原告同意丟棄腐爛老薑之證明,復無任何風災後之盤點紀錄、受損清冊、報廢紀錄、照片或其他客觀資料可供參照,是被告僅託辭災後情況混亂,實難免除其就寄託物滅失所應負之保管之責。
⑵至被告所辯原告於颱風後未積極出貨才導致泡水老薑放太久
腐爛乙節,從楊永群證稱:颱風過後原告有請我清點泡水老薑數量,我們邊翻箱邊挑選時,原告就有陸續出貨,也有請同行將泡水過老薑便宜載走處理,原告已經有做緊急措施來減少老薑的損害等語(本院卷二第253、255頁),與A、B表格顯示原告寄存之112、113年老薑於113年7月下旬凱米颱風後均有出貨紀錄之情一致(本院卷二第47、51至54頁);另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奕橙與楊永群間於凱米颱風後之LINE對話紀錄,林奕橙於113年7月26日風災過後即詢問楊永群是否已退水,獲告慢慢退水中後,便指示楊永群:「泡到水的批號跟件數再傳給我、我在短時間內出掉」,其後亦多次告知會派司機過去載老薑,及詢問泡水數量還剩多少,最後開始質疑數量不對等情,有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9至500頁),也可證實原告並非對泡水老薑漠不關心。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見原告於凱米颱風過後,即指示被告應協助清點泡水老薑數量,並於被告翻箱、挑選期間持續出貨,復委託同行業者將部分泡水老薑低價載運處理,以降低損害,難認原告有何刻意待價而沽、怠於處理老薑,導致老薑存放過久、腐爛滅失之情事。縱使原告未於颱風過後立即將全部老薑一次提領完畢,然寄託物既仍由被告保管中,被告身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依其期待之速度提貨,即逕將寄託物滅失之結果全盤歸咎於原告。
⑶再關於被告如何丟棄老薑乙節,被告雖辯稱:伊於114年1月2
9日前便告知原告剩餘件數腐爛嚴重需處理,原告不理,伊乃自行倒掉部分;伊復於114年4月29日以LINE告知原告老薑腐爛嚴重,因臭味影響生活而請工人倒掉部分;114年7月9日本件調解時還有部分老薑未倒掉,伊有跟原告講可以來倉庫點,原告也未處理,所以伊後來已將剩餘老薑全部倒掉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59頁),然並無提出相應之舉證,如就通知原告限期提領、催告處理,或於不得已處分寄託物前已徵得原告同意等有利於己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其真實性已堪質疑。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其自承於114年1月起陸續將原告寄放之老薑丟棄,目前庫內已無任何原告老薑,亦可認定原告寄放於系爭倉庫之老薑,確係因被告處分而滅失。被告既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縱認寄託物因泡水腐爛而有處分之必要,仍應就處分前之剩餘數量、受損程度、處分數量及處分方式詳予盤點、記錄,並保留相關照片或其他客觀證據,以供原告確認及作為日後釐清責任之依據。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處分之老薑確已全數腐爛而無保留價值、處分數量究竟若干、何者係泡水腐爛、何者仍得利用之客觀資料,亦未能證明其於處分前已取得原告之明確同意,僅泛稱有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前往處理,即逕自將寄託物陸續丟棄,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老薑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亦未能證明112年老薑396件及113年老薑926件之滅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以前揭情詞據為免責之抗辯,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庫之112、113年老薑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各滅失396、926件,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老薑滅失而受有老薑成本費用之損害,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98,2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之112、113年老薑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各滅失396、926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關於原告損害應如何計算乙節,原告雖主張以老薑成本費
用為基礎計算,即112年老薑每台斤成本32.17元(含產地購入成本27元、挖工3元、紙箱0.87元、運費1.3元)、113年老薑每台斤成本33.17元(含產地購入成本28元、挖工3元、紙箱0.87元、運費1.3元)等語;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起訴前已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以「市價」而非「成本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以成本計算損害,顯難憑採。但就老薑此類易隨時間貶值,而具高度季節性之農產品,若將計算時點僵化固定在「起訴時之市價」,可能無法反映其於產期內實際可得之利益,而將導致實質上無法填補損害,是本件應以「老薑產期內之合理市價」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較為妥適。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農產公
司)、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公司)、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螺農產公司)、農業部農糧署關於112、113年老薑之市場行情,查復結果如下:
①臺南農產公司:本市場現行攤商業者營業品項以青果為主,故無老薑行情價格資訊可提供等語。②臺北農產公司:市場交易價格係依據當日交易實際情況形成,如受市場供需、每日到貨結構(到貨品項及數量)等因素影響,且其計價單位為「公斤」計,非「台斤」計,故本公司僅能提供特定期間113年11月間臺北市之市場交易行情資訊「SP1薑 老薑」平均價每公斤61.1元(本院按:以1公斤約1.67台斤計算,相當於每台斤約36.59元)等語。③西螺農產公司:113年11月份老薑的下價至上價約每台斤26.7-60元等語。④農業部農糧署:據本屬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顯示,113年11月老薑產地價格為40.3元/公斤,折算為24.18元/台斤等語,以上有臺南農產公司115年3月19日南市農運字第1150122號函、臺北農產公司115年3月20日業菜字第1150000332號函、西螺農產公司115年3月23日(115)西農市字第058號函、農業部農糧署115年4月1日農糧蔬字第115100638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195至197、211至215、217至218頁)。
⑵綜觀上開函復內容,臺南農產公司表示無老薑行情可供參考
,自無從作為損害計算依據;臺北農產公司所提供者,係113年11月臺北果菜批發市場之平均交易價格,係屬終端批發市場行情,易受當日市場供需、到貨結構及交易地區等因素影響,且包含流通、運銷等市場價格因素;西螺農產公司則僅提供113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區間,其價格自每台斤26.7元至60元不等,價格落差甚大,尚難逕以其中特定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反觀農業部農糧署所提供者,係依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所統計之113年11月老薑產地價格,每台斤24.18元,屬全國性產地價格資訊,較能反映老薑於產地正常交易之客觀價值,且不受個別市場、交易地區或短期供需波動之影響,應屬本件認定原告損害較為客觀、合理之依據。本件112年老薑滅失396件、113年老薑滅失926件,共計滅失1,322件,每件重量50台斤,依農業部農糧署查報之每台斤24.18元計算,原告損害金額應為1,598,298元【計算式:(396件+926件)×50台斤×24.18元=1,598,29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薑滅失損害1,598,29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兩造於113年9月間便曾就原告因颱風滅失老薑達
成被告賠償30萬元後即無責任,且該30萬元由原告應付予被告之保管報酬中扣除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和解成立者,自應就雙方已就和解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所辯之和解內容,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和解契約、LINE對話紀錄、錄音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已就上開條件達成合意。楊永群亦僅證稱:我知道楊重光有跟原告提出30萬元賠償並以未來寄放費用扣抵,但原告好像無法接受,後續有無達成共識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是其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提出30萬元之賠償方案,但尚不足證明原告已表示同意、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況若兩造果真已於113年9月間達成和解,則原告自無再於其後持續要求清點剩餘老薑數量、派車提貨、質疑帳載與實際數量不符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而應免除其餘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滅失老薑收取保管報酬為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1,020元,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其財產之變動既係源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致,自應由受損人就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滅失老薑收取保管報酬即為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返還112年老薑396件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80日止之保管報酬164,340元,113年老薑926件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保管報酬166,680元,合計331,020元等語;然查,兩造間就老薑成立有倉庫保管契約,由被告提供倉儲保管服務,原告則依約按件支付保管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受領保管報酬,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倉庫保管契約,自具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件雖認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寄放之老薑滅失,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有所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其先前依契約受領保管報酬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係屬二事。被告於保管期間內既實際提供倉儲空間及保管服務,縱其保管義務之履行未盡完善,以致保管老薑滅失,仍不因此使被告已收取之保管報酬溯及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主張兩造間保管契約業經解除、終止而有溯及失其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亦未證明被告受領保管報酬具有其他不當得利之要件,自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報酬331,0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本院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