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黃毅誠即黃毅誠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吳建邦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l12年重溪國小教學大樓電梯汰舊換新工程一教學大樓使用執照變更初審」乙案於民國112年6月1日由臺南市柳營區重溪國民小學與原告訂委託書,而「變更使用執照初審」之工作事項,原目的僅針對將既設之送貨電梯欲更換為無障礙電梯。「變更使用執照初審」即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對校方要求須配合辦理之事項,後經重溪國小姜文通前校長委託原告辦理後,原告即依照市府及校方指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初審」程序,當時姜文通前校長指示不管送審結果如何,案件掛進去這筆費用就算數,此係姜文通前校長與原告合意結果。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將變更使用執照書圖掛件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並與民治市政中心郭峯機承辦相約於112年9月11日核對圖面,於對圖後發現重溪國小現有電梯井及無障礙坡道,包含其所連接之遮雨棚、停車棚、頂樓鐵皮加蓋等皆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致使送貨電梯及上述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者皆需補申請建築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進行使用執照變更(將送貨電梯更換為無障礙電梯)。113年5月9日重溪國小郵寄給原告下一階段「113年重溪國小教辦大樓無障礙電梯汰舊換新工程一建築結構申請補發使用執照、電梯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委託書及「113年重溪國小教辦大樓無障礙電梯汰舊換新工程監造服務」契約書電子檔,原告因當下案件滿載,無法承接此案件,故未回簽委託書及契約書。原告早於113年底及114年初皆以line告知被告原告無力承接,請儘快找尋第二階段可以協助的建築師。當時,原告亦已承諾屆時會提供相關作業的電子檔,方便後續接手的建築師接續處理。被告知悉後,並未提及要提告或要回款項;隔一段時日後,接獲被告針對前一階段「112年重溪國小教學大樓電梯汰舊換新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6,161元及「112年重溪國小教學大樓電梯汰舊換新工程一教學大樓使用執照變更初審」服務費43,000元兩筆款項提出追償及言語恐嚇。被告在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當著徐岩奇理事長、原告及本所同仁賴俞蓁的面前述及「要讓很多人知道這件事」,意謂著要讓原告沒辦法在教育局及學校這個領域經營,其恐嚇意味相當濃厚,連徐理事長事後也跟原告說「吳建邦怎敢這樣說?」其言語威脅意味濃厚。被告亦曾以訊息表示「跟教育局討論的結果,我們另外再提101條款,這樣就可以讓很多人知道了」。後經原告詢問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林政宇承辦,局方僅建議學校「召開採購審查小組,以便諮詢相關建議並詢問總務輔導團」,惟被告仍皆以局方要求為由堅持提告原告,且四處散播不利原告之相關訊息,使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500,000元。113年5月9日之前,原告在未受委託的前提下,即已利用空檔之餘提前切入下一階段的書圖製作,之後並無條件將該圖檔提供給校方及後續有興趣履約的建築師同業,以利案件推展,且未向校方索取分文,只為讓後續案件得以順利推展。之後,林志宗建築師主動來事務所走訪,亦已和校方達成初步共識,如今,被告反而一再以教育局的名義向原告威脅恐嚇,要追討兩筆已履約完成之費用,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好幾個夜晚無法安穩入睡,需服用安眠藥才可入睡,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的嚴重負擔,故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擔任臺南市柳營區重溪國小校長,重溪國小前於112年5月19日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委託原告辦理規劃設計事宜,然重溪國小誤以為應辦理教學大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初審),遂委託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初審)事宜,此有重溪國小與原告於112年6月1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可稽,其中記載:「依實際所需費用,實報實銷,並於完成檢附各相關機關開立之規費憑證或收據,供校方辦理請款核銷」等語,嗣於同年月5日原告開立領據,並附上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向重溪國小請款,於同日匯款43,000元予原告,然因預算書圖說有所缺失,重溪國小向原告反應後,原告辯稱現況升降設備機坑高度不足,非其設計疏失,無法返還代辦費用43,000元,且重溪國小無權要求原告修正規劃設計圖說,然重溪國小無法依據其所提交之工程預算書、圖說及原告應補辦之雜費執照,進行發包作業,且預算書及圖說不完整,使得造成得標廠商,無法正確估價。被告遂指示以重溪國小名義向原告催討上開款項,詎原告均拒絕返還上開款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協調過程中以「言語恐嚇將透過法院訴訟讓很多人知道此事」等語,此部分被告係指何人?況採取法律途徑解決爭端本為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利,有何恐嚇之舉?顯見原告所主張均屬其片面之詞,要無足採。如原告仍主張被告有言語恐嚇之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前以黃毅誠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對重溪國小提起損害賠償之起訴,目前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受理在案,原告突於114年4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定期於114年6月17日下午16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欲為兩造紛爭一次解決,詎原告竟又提出本件訴訟。被告身為重溪國小校長自應對學校預算清楚掌握,如給付款項有問題,被告對原告提出質疑,本為職責所在,何以原告得據此一再興訟?更對被告抑或重溪國小均為額外負擔。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始克當之。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南市教永字第11204
83664號函、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113年重溪國小教辦大樓無障礙電梯汰舊換新工程一建築結構申請補發使用執照、電梯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侵害名譽權之事實,並執前詞以辯。又原告主張名譽權被侵害,同時認為被告對之恐嚇,而恐嚇乃是對於意思決定自由的侵害,原告雖未明白主張之,但由其主張的事實仍可認為其有此主張,乃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理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稱前情,是否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意思決定自由構成侵害?⒉名譽權的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
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循此,被告因與原告之間討論或互動過程中涉及關於上開建築採購案件之問題而發呈之語言,是否有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的問題,即應以參與對話者以外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事涉者以外的其他社會大眾之集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之後,就該等內容是否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結果而斷之。稽之原告主張被告稱要讓很多人知道這件事情,要提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等情,因認對於名譽權有所侵害云云,然則細忖該等對話內容,參與對話者的言語、文字上來往,根源於重溪國小採購案件處置事宜,乃屬於公領域之事務範疇,被告並非直接針對原告個人(私人)有何特定具體行為事件,從無到有的設畫一個事實本體而為創設事實的描述並對之進行評價,而是就其當時既有的採購案件問題的認知基礎下,所為的敘議言論,可知該等對話起源於社會經濟商業關係牽涉的公共事物所產生的互動關係,乃是人類群體社會行為必然存在的現象,於此同時對於其等間因交往交流產生的網絡關係所表徵呈現的互動內容,均有可能涉及該社會關係所涉參與者、所涉事務的評價,在互動過程中雖可能因此發生因資訊落差或不對稱、各人對於事實認知有異、價值觀相左、意識形態相觸而有多向紛爭、相互語評的情形,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情感/情緒、價值判斷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社會網絡之中的相關人產生心理的不快反應,但就該群體以外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透過該等言論參與者在交流互動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使用情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外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是社會關係員因所牽涉事務、行為的脈動呈現的主客觀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線或脈動軌跡,而產生對於該等個體、群體之整體互動往來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如此相對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旁觀者發生對於言論參與者及群體內表意者之評價貶損的結果。
⒊承此,人類互動交流資訊不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可能因
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其中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尤以兩造間之互動過程,係以國小採購案件之事實為基礎,涉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的契約事宜,也牽涉履約過程可能發生的紛爭,以之延伸的意見相左或認知差距,均需要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而定其權義關係,其事件本身由於涉及公領域事務,具有一定公開程序的規範要求,若事件以外第三人透過各種管道而知悉或認識到採購案件或其衍生紛爭等相關資訊,實為政府採購法在規範設計上的必然,客觀上無法導出或認定原告所稱被告要讓很多人知道這件事云云,會對原告在名譽上發生評價貶低的結果。進者,政府採購案件若發生契約上的相關糾紛,本可透過法律允許的程序尋求解決,此為法治國家在憲法上即有訴訟權的保障作為基礎,必然有的基本設定(並參憲法第16、77條)。以此為本,兩造在所涉及的採購案件上因契約履約過程而對此有所互動,事實上即處在一個法規範已經預設的公領域範圍內必然會呈現的言語交流狀態,相關當事人對之有所意見表達或評價,就第三人而言,也僅是公共事務所生事宜或紛爭的意見交鋒,必不然涉及意見所指之人的人格層面問題,進而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牽涉其中之人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結果。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稱要讓很多人知道這件事情,要提出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等語,已屬於恐嚇云云。乃法律上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其加害之內容,並就該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間接實現或支配可能性,且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足以達使一般人均因而心生畏怖之程度者,始能成立。原告主張的被告言論,均是圍繞在學校採購案件的契約問題之上,客觀上無法認定有何足使一般人均生畏怖情事的問題;而恐嚇所稱的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其加害之內容,也須該等內容具有不法性,始克當之,若當事人係以法律允許的規範秩序風險而為主張,自無恐嚇之可言。換言之,政府採購案件之事務,本是法律規範將之設計攤在陽光下的公共事務,即使發生紛爭,當事人可能透過訴訟制度求以解決,不論其僅是表達此意向或確實已經提出訴訟,抑或在訴訟外、訴訟上援引相關法律規定而為主張,都是法規範允許的範圍,自無原告所稱恐嚇之問題。
⒌合上進論,原告主張的事實情節之中,被告作為在該對話中
表意人,因其在該言論環境中呈現出的語言表達方式、風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體言論市場而言,將可揭諸更為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其言論資訊,讓閱讀觀覽者藉之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而促進多元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之,而非用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或個人道德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間獲取平衡。基此,原告主張的被告所為言論,雖可能於原告聽聞之後,對之接收、詮釋、解釋、認知進而連結產生主觀情感上的不適、不快,然以該等言論對話之整體脈絡而觀,一般人見諸該等言詞,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結果,也不對發生心生畏怖的情形,事實上也可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相關人事之參與者等各端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言詞因其言語質量、文字寸度,而對於被告產生正反評價並存的結果,此種一人一調、各吹各號的事實認知表陳及意見紛陳,實為言論自由環境之下的多元多角現象,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上揭言論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意思決定自由有侵害的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