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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陳賜鴻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被 告 陳南昌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王奐淳律師羅暐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陳添旺之子,因陳添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過世,而繼承陳添旺與訴外人楊振宗就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542地號及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改制前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市永字第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目前541、542及521地號土地出租人已改為訴外人楊明興、黃素貞及楊明興與黃素貞),為系爭租約之公同共有承租人,詎被告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芭樂及芒果樹,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及第8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種植之果樹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芭樂及芒果樹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兩造。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繼承陳添旺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為債權,並無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又兩造及陳添旺於110年10月6日立有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種植,被告自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承租權,該承租權應為全體繼承人等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於全體繼承人與出租人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是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租約,為承租人;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承租人與出租人,而不及於承租人間,兩造共有者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而非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以系爭租約公同共有承租人身分對同為公同共有承租人之被告主張出租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理由。又兩造及陳添旺於110年10月6日立有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種植芭樂,並管理收成,且約定「繼承之權利(即系爭租約)由兩造各2分之1繼承。屆時其耕作方式兩造另協議之。」等語,是由兩造另協議前,被告本於此協議書內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種植,難認為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芭樂及芒果樹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兩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