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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施昱安即施瓊龍之承受訴訟人

施佳妏即施瓊龍之承受訴訟人

施玉真即施瓊龍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 告 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正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被 告 郭靜

張建華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李富豐李明山李淑敏李怜羲謝榮泰林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紅色斜線位置、面積153.36平方公尺,及就被告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正睿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紅色斜線位置、面積5.0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紅色斜線位置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綠色直線東、西側位置(按即圍籬之東、西側)。

三、被告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正睿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施瓊龍(以下逕稱其名)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施昱安、施佳妏、施玉真於114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99至213頁),核無不合。

二、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有無通行之權,後者則係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查:施瓊龍係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本院就鄰地擇一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通行(見調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219頁),故其通行範圍應由本院職權酌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

三、被告郭靜、謝榮泰、林文宗(本件被告以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施瓊龍所有,施瓊龍於起訴後之114年7月15日死亡,原告已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各人應有部分均3分之1,因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必須藉由系爭土地西側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146、148、150、149地號土地),方得對外聯接臺南市麻豆區麻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形成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供原告通行,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的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被告不得有設置地上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同段146、148、150、149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位置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並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障礙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調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339頁)。

二、被告方面:㈠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正睿陳稱:系爭土地是農地,2米

寬的通行範圍就足夠使農業機械進出,原告主張附圖一寬4米的通行範圍過寬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

㈡謝榮泰、張建華、李富豐、李明山、李淑敏、李怜羲(下合稱

謝榮泰等6人)曾到庭陳稱:系爭土地目前可藉同段138、140、145地號土地通行(按即附圖一、二灰色位置),這是從日據時代留下來的3米寬既成道路,所以系爭土地不是袋地;系爭土地是農地,2米寬的通行範圍就足夠使農業機械進出;同段149、146地號土地間有約100公分的高度落差,附圖一並非妥適通行方案,應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二)為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目前系爭土地上種植柚子,通行範圍沒有必要鋪設柏油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㈢郭靜、林文宗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周圍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必需藉西側土地始能通行至臺南市麻豆區麻苓路乙節,有地籍圖謄本、航照圖、本院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29至31頁,訴字卷第93至97、101頁),足徵系爭土地因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屬袋地,⒉至謝榮泰等6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得藉北側道路即附圖一、二

灰色位置通行,並非袋地等語,惟謝榮泰等6人所稱附圖一、二灰色位置坐落同段140、145地號土地,地處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棟廠房之間,該處所鋪設之水泥為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鋪設,並非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鋪設,該位置亦非既成道路乙節,有附圖一及二、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14年9月9日麻所農建字第1140016321號函(見訴字卷第

101、147、167頁)可證,是謝榮泰等6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不足憑採。

⒊依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周

圍地以至公路,洵屬有據。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旨在適法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於確有通行鄰地「必要」之情形下,始得限制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及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參照)。個案上須為利益之權衡,衡酌相鄰兩地用益權人間之利害得失及社會整體利益,包含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不得僅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僅為求與公路有便利之通行,即要求鄰地應容許通行,否則未免過度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訴字卷第165頁使用分區證明)

,目前種植柚子(見訴字卷第93至97頁履勘筆錄),農牧用地通常使用為農作,故通行權人通行必要範圍應以農用機具及相關農作設備是否得以行進與運輸為準。本院參酌農業部農糧署頒佈之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限制:三、車體:最長350公分以下,最寬152公分以下,最高(方向盤或把手至地面)150公分以下;四、載物台:最長243公分以下,最寬152公分以下,高度(台面至地面)80公分以下之規定,佐以一般汽車寬度約為2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再考量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355.20平方公尺,農地搬運車自臺南市麻豆區麻苓路駛出、駛入,均得在系爭土地迴轉等節,認系爭土地通行必要寬度應為2.5公尺。

⒉又系爭土地西側鄰地為同段146、148地號土地及同段149、15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同段146、148地號土地上已鋪設水泥,同段150地號土地為窪地,與同段146地號土地有約100公分落差,同段149地號土地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目前由佃農種植柚子等節,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及二、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14年8月21日麻所民字第1140015195號函檢送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見訴字卷第93至97、149、141至143、279、281頁)可佐,是原告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除寬度過寬以外,該通行範圍橫跨同段146、148與同段149、150地號土地,限制鄰地多人利益,顯然對鄰地利用影響甚鉅。

⒊而附圖二寬度2.5公尺之通行方案,通行寬度較為妥適,業經

說明如上,且同段146、148地號土地目前已鋪設水泥,所有權人均為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正睿,通行位置沿同段

146、148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設置通行路徑,限制鄰地所有權人利益影響較少,對土地整體形狀及利用影響較小。

⒋依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利害得失,及社會整

體利益,包含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應以附圖二為必要且損害鄰地最少之通行方式。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查:

⒈原告就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拆除同段146地號土地紅色斜線上,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直線東、西側位置(按即東、西側圍籬),並請求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正睿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⒉又附圖二通行方案之同段146、148地號土地上已鋪設水泥,

業經說明如上,故原告請求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正睿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則無必要,另附圖二綠色直線南側位置(按即南邊圍籬)為同段146、148地號土地南邊界址,不影響原告通行,毋庸拆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14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位置、面積153.36平方公尺,及就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正睿所共有同段1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位置、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拆除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紅色斜線位置上,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直線東、西側位置(按即東、西側圍籬),暨請求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正睿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欲通行系爭土地周圍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範圍位置亦不明確,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周圍地之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編號 土 地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全部 見調字卷第61頁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正睿 3分之2 見訴字卷第343頁 冠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文宗 全部 見調字卷第75頁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靜 5分之1 見調字卷第69至71頁 張建華 5分之1 李富豐 15分之1 李明山 15分之1 李淑敏 15分之1 李怜羲 5分之1 謝榮泰 5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