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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郁挺即陳哲朗之繼承人

陳睿挺即陳哲朗之繼承人

陳碩挺即陳哲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原 告 陳華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966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上訴人陳郁挺)、12日(上訴人陳睿挺、陳碩挺)送達,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