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陳俊傑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陳雍鎧

陳美如陳美鈴王榕彬王儷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王榕彬、王儷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與同段290地號土地(下稱29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除290地號土地乃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外,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其建築線、排水、配置規劃及使用,均與290地號土地具有使用上之緊密關係,因此,基於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自應將29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併分割。被告就系爭土地及290地號土地,已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因此,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另案訴訟標的之一部分,為避免訴訟歧異,並保障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既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包含實質當事人同一、地位互換);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王榕彬、王儷蓉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起訴,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外,尚請求分割29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另案受理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王榕彬、王儷蓉於114年10月20日另案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另案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雖原告及被告地位互換,然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屬實質上同一,且訴訟標的同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拘束,是本件與另案之訴之聲明實際上並無二致。從而,本件訴訟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既繫屬在先,則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嗣後提起另案訴訟,僅屬重複起訴而已,依上說明,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