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林秝楨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林鶯桃
江韋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若不符合前開規定時,不應許其變更或追加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條也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具狀起訴時,係以被告冒領被繼承人林天保(原告之父)帳戶存款、詐騙保險金等事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嗣於115年7月間,以被告江偉甫無權占有林天保之骨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其返還。核其性質,後者乃屬新訴的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訴字卷二第163-164頁),且兩訴基礎原因事實也不相同,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已逾一年有餘之後方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的終結。再者,原告雖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該追加的請求,但其乃是因為繼承人身分有以致之,因此其追加之訴是否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的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也值研求,即其追加也有違反第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的疑義。
綜此,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不符合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