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宋信喜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複 代理人 孫中平被 告 林良益
林良民王月美
林芝羽
林彥汝林庭儀林木泉林木川林木卿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被 告 林水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水龍被 告 王佳春
王清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力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257.75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612地號面積93.6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613地號面積48.8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壹(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8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3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良益、林良民、王月美、林芝羽、林彥汝、林庭儀、林木泉、林木川、林木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3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王力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麻豆新樓醫院及麻豆新樓護理之家目前對外僅有麻佳路之出入口,如遇天災事變,恐無法及時救助或緊急疏散,亟需開發其他聯絡道路以備不時之需,因此原告取得A部分土地,直接連接麻豆交流道之機車聯絡道,以建立緊急疏散替代道路,有公共安全之必要性,可獲致最高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壹(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良益、林良民、王月美、林芝羽、林彥汝、林庭儀、林木泉、林木川、林木卿(以下簡稱被告林良益等9人)略以:
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
⒉依附圖壹方案分割後之A、B、C土地均尚方正,且參系爭61
1、612、613地號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平方公尺,而系爭613地號土地為最小、最畸零之土地,系爭612地號土地亦不大,亦為畸零地,足證畸零地並不會影響土地現值;又系爭土地除與同段554地號土地相連外,亦與同段614、615、619、903地號土地相連,若需通往產業道路,均需藉由他人之土地,並不會因本件分割而有所改變,可預見分割後土地價值均相同之可能性較大,而鑑價費用甚鉅,等同兩造多付出一筆顯無必要之費用,是本件無鑑價必要。
(二)被告王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王力緯(以下簡稱被告王水杉等5人):
⒈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分割如附圖貳(即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王水杉等5人取得、C部分由被告被告林良益等9人取得】,可避免土地邊緣出現畸零地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出現價格差異,且A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可逕將現有之停車場範圍延伸擴大,有利於發揮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
⒉倘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壹方案分割,惟實際上系爭土地除
了A部分經系爭土地前共有人種植果樹外,其餘部分均長期為空地而未經區分利用,因此被告林良益等9人以其等之先人對於B部分土地已區分利用,其等並投入一定勞力資本為由,主張B部分應由其等取得,顯屬無據,爰主張應由被告王水杉等5人取得B部分。又分割後之C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且形狀較不方正,邊緣將出現畸零地而不便利用,因此C部分土地之價格將與A、B部分土地不相當,故應就分割後之A、B、C土地進行鑑價,以利兩造互相補償(嗣不請求鑑價)。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空地,土地上無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
林良益等9人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114年度營司調字第26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3-5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附近土地情
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及斟酌附圖貳方案之A部分有一長邊長度為91.6公尺,有一短邊僅約11.1公尺之狹長類似有握把的刀型,不利使用,而附圖壹之A、B、C部分均尚屬方正,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壹【編號A部分、面積113
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3
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良益、林良民、王月美、林芝羽、林彥汝、林庭儀、林木泉、林木川、林木卿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3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王力緯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符合應有部分3分之2共有人(原告及被告林良益等9人)之意願及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壹所示,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3分之1 林良益 12分之1 林良民 12分之1 王月美 48分之1 林芝羽 48分之1 林彥汝 48分之1 林庭儀 48分之1 林木泉 36分之1 林木川 36分之1 林木卿 36分之1 林水杉 12分之1 王水龍 12分之1 王佳春 12分之1 王清河 12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3分之1 林良益 12分之1 林良民 12分之1 王月美 48分之1 林芝羽 48分之1 林彥汝 48分之1 林庭儀 48分之1 林木泉 36分之1 林木川 36分之1 林木卿 36分之1 林水杉 12分之1 王水龍 12分之1 王佳春 12分之1 王力緯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3分之1 2 林良益 12分之1 3 林良民 12分之1 4 王月美 48分之1 5 林芝羽 48分之1 6 林彥汝 48分之1 7 林庭儀 48分之1 8 林木泉 36分之1 9 林木川 36分之1 10 林木卿 36分之1 11 林水杉 12分之1 12 王水龍 12分之1 13 王佳春 12分之1 14 王清河 36分之1 15 王力緯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