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陳百嘉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王幸雄
王韻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王幸雄前與訴外人李玉翠即李玉婕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圓公司),並約定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占股比例為原告40%、被告王幸雄30%、李玉婕30%,因李玉婕於民國104年10月起至大陸投資而退股,其占股由原告及被告王幸雄依持股比例4/7及3/7分配各17%和13%,即原告占股57%,被告王幸雄占股43%,再由二人各釋出7%和3%,做為公司股10%(有股份、無股權)由被告王幸雄之女即被告王韻茹買下並存入公司帳戶,足徵原告與被告2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占股比例分別為原告50%、被告王幸雄40%、被告王韻茹10%。原告於113年3月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284號存證信函通知桂圓公司及被告2人表示終止合夥契約,並清算桂圓公司資產,並以112年6月30日即桂圓公司資遣原告之時間點為據,依民法第692條第2、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協同清算後依結算結果之金額給付50%即新臺幣(下同)2,780,719元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事業「桂圓股份有限公司」至112年6月30日之財產狀況。(二)被告2人應給付依前項結算結果百分之50之金額2,780,719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出資經營桂圓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與合夥截然不同,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主張解散合夥、清算合夥財產、分配合夥利益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桂圓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郭惠琴,桂圓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元,分為100,000股,原告持有50,000股,被告王幸雄持有40,000股,被告王韻茹持有10,000股。
(二)原告於113年3月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284號存證信函通知桂圓公司及被告2人,表示終止合夥契約,並清算桂圓公司資產。
(三)桂圓公司於113年3月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2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並表示原告與桂圓公司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合夥並協調清算合夥財產一事,顯有誤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其所認股份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股東與股東間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更無須對公司債務負任何責任,此與合夥係合夥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不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就桂圓公司係合夥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桂圓公司係合夥關係乙節,固據提出桂圓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惟查,依桂圓公司之登記資料,桂圓公司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訂立合夥契約及兩造就桂圓公司係合夥關係,則其主張兩造就桂圓公司係合夥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桂圓公司並非合夥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就桂圓公司係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事業「桂圓股份有限公司」至112年6月30日之財產狀況;被告2人應給付依前項結算結果百分之50之金額2,780,719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