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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兼下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安奇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原 告 柯明輝被 告 陳貴鳳即張瑞河之繼承人

陳俞霖即張瑞河之繼承人

陳俐方即張瑞河之繼承人

張晏銓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被 告 張儷女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0元,由兩造各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為便利將來土地管理使用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寶玉、張儷女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貴鳳、陳俞霖、陳俐方、張晏銓部分:系爭土地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坐落於系爭15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王寶玉、張儷女、陳貴鳳、陳俞霖、陳俐方、張晏銓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共有人無法協議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航空照、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頁16-17頁;卷三第73-75、373-37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575地號土地、系爭151地號土地均為長條型,而系爭151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如卷三第8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所示(下稱現況測量成果圖),如現況測量成果圖編號A地上物面積為

161.62平方公尺,部分逾越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不計,編號B地上物面積為102.31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且有勘驗測量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現況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查(卷一第頁16-17頁;卷三第65-77、87頁),此先予敘明。

2、首先被告張晏銓等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應予分割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為系爭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建物,而張晏銓等人並未提起反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本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況系爭建物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關於系爭建物稅籍,其函覆:「無該屋稅籍資料」(見卷一第37頁);再函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覆:

「兩地無保存登記建物」(卷一第39頁);雖嗣後張晏銓等人提出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為王寶玉、張儷女、張晏銓、訴外人張文華及被告陳貴鳳、陳俞霖、陳俐方之被繼承人張瑞河共有」等情(卷三第366-368頁),其前後回文不一,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再查卷三第366-368頁函文記載該建物面積69.5平方公尺,構造為木竹,此與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繪製現況圖系爭建物構造為水泥磚造、面積分別為161.62平方公尺、102.31平方公尺明顯不同,故是否木竹建物已滅失另行重建已無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建物共有人不明,此先予敘明。

3、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共有人不明,若採原物分割,分得系爭建物基地共有人無論是否要拆屋還地或其他利用,均將面臨產權不清糾紛及訴訟,且難以有效利用土地並減損共有物經濟價值。若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兩造及有意願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該部分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宜。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新臺幣(下同)23,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3.19 2 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 7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吳安奇 1/10 1/10 2 柯明輝 1/10 1/10 3 陳貴鳳即張瑞河之繼承人 1/15 1/15 4 陳俞霖即張瑞河之繼承人 1/15 1/15 5 陳俐方即張瑞河之繼承人 1/15 1/15 6 張晏銓 1/5 1/5 7 王寶玉 1/5 1/5 8 張儷女 1/5 1/5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安奇 1/10 2 柯明輝 1/10 3 陳貴鳳即張瑞河之繼承人 1/15 4 陳俞霖即張瑞河之繼承人 1/15 5 陳俐方即張瑞河之繼承人 1/15 6 張晏銓 1/5 7 王寶玉 1/5 8 張儷女 1/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