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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葉春蘭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被 告 吳秀芬訴訟代理人 陳亮賢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715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暨其中新臺幣30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7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於民國108年4月間,被告原應給付伊得標金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惟被告向伊謊稱:兩造雇主配偶即訴外人徐意晴急需用錢,由被告代向伊借款並還款,故被告扣下原要給付伊之合會金24萬9000元以為伊出借並交付予徐意晴之借款,被告並於110年1月25日向伊謊稱:徐意晴同意將還款金額提高至30萬元等語。嗣被告又以相同理由謊稱代徐意晴借款,由其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2日、110年5月24日分別扣下原應給付伊之合會金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作為伊出借並交付予徐意晴之借款,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致伊誤認徐意晴向伊借款如附表1所示共計70萬元(下稱系爭甲款項);後被告以徐意晴名義陸續還款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共計58萬元,伊於113年6、7月間與徐意晴確認後,始知受騙,受有12萬元之損害。另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間,以自己需用錢及其女兒要購車為由,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110年10月24日、112年1月10日、3月3日、4月10日向伊借款10萬元、20萬元、22萬元、5萬元,共計57萬元,借款時雙方未約定清償日期,嗣後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僅於112年3月24日還款10萬元,兩造遂約定自112年5月起,被告除返還剩餘本金外,亦給付至少借款本金餘額之1%作為利息。

詎被告至今僅返還本金26萬5000元,尚積欠本金30萬5000元、利息9萬3150元,共計39萬8150元(下稱系爭乙借款)。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本息;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乙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150元,及其中30萬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甲款項部分,伊雖以徐意晴名義向原告借款,但108年4月間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為24萬9000元,非30萬元,此部分借款總額應為64萬9000元,伊業已以徐意晴名義返還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示金額共59萬5000元,非原告主張僅返還58萬元。另就系爭乙借款部分,否認向原告借款附表2編號2所示之借款20萬元,伊僅向原告借款如附表2編號1、3、4所示計37萬元,非原告主張借款57萬元,且伊已清償本金26萬5000元、利息2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徐意晴名義向原告訛借系爭甲款項,並以徐意晴名義還款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部分;另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還款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部分,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甲款項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間、109年11月10日、12月22日、110年5月24日以徐意晴名義向伊訛借並實際交付之24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計64萬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第148至149頁),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以徐意晴名義於108年4月間之借款後經其同意以30萬元返還,應以30萬元計算還款金額一節,為被告否認,抗辯應以實際交付款項24萬9000元計算等語。查,被告於108年4月間以徐意晴名義向原告訛借款項並經原告實際交付者既為24萬9000元,後固經被告謊稱徐意晴同意以30萬元返還,惟此部分原告實際交付而受之損害為24萬9000元,依首揭說明,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24萬9000元。

2、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徐意晴名義還款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計58萬元,然經被告抗辯其已還款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示之計59萬5000元等語,惟被告就此亦陳明其不能證明已清償59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堪認被告僅清償58萬元。

3、基上,被告以徐意晴訛借之款項共計64萬9000元,並以其名義返還58萬元,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萬9000元(計算式:64萬9000元-58萬元)。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47頁、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失所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系爭乙借款部分:

1、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另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借款編號1、3、4部分,借款時雙方未約定清償日期,嗣被告陸續還款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還款部分計26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第1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扣下原應給付予伊之合會金33萬4000元中之20萬元以為向伊之借款(即附表2編號2部分),僅交付伊合會金13萬4000元一節,固經被告否認,然被告亦自承此部分應交付之合會金為33萬4000元,但不能提出已經交付全部合會金予原告之證明(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09頁),足認此部分被告抗辯,難足為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借款20萬元,應足為採。又原告主張系爭乙借款之利息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抗辯利息已清償2萬6000元部分,未經原告計入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抗辯,不足為取。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借款57萬元,已清償本金26萬5000元,尚欠本金30萬5000元、利息9萬3150元,共計39萬8150元未清償(計算式:30萬5000元+9萬3150元)等情,堪足為採。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150元,及其中30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7150元(計算式:6萬9000元+39萬8150元),及其中6萬9000元自114年6月29日起,暨其中30萬5000元自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1:系爭甲款項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借款本金金額 還款本金金額 還款本金金額 借款金額 1 109年11月10日 10萬元 被告坦承以徐意晴名義向借款(本院卷第62、97、149 頁) 2 109年12月22日 10萬元 3 110年1月25日 30萬元 (108年4月間交付24萬9000元) 4 110年5月24日 20萬元 還款金額 1 110年11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2 110年12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3 110年12月25日 2萬元 2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5 111年1月25日 2萬元 2萬元 6 111年2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7 111年2月25日 2萬元 2萬元 8 111年3月2日 6萬元 6萬元 9 111年3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10 111年4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11 111年5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12 111年6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13 111年7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14 111年8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15 111年9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16 111年10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17 111年11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18 111年12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19 112年1月10日 1萬元 1萬元 20 112年2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21 112年3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22 112年4月10日 1萬元 2萬元 23 112年5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24 112年6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25 112年7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26 112年8月10日 2萬元 2萬元 27 112年9月10日 0元 5000元 28 112年10月12日 5000元 5000元 29 112年11月8日 5000元 5000元 30 112年11月30日 5000元 5000元 31 113年1月9日 5000元 5000元 32 113年2月5日 5000元 5000元 33 113年3月5日 5000元 5000元 34 113年4月5日 5000元 5000元 35 113年5月5日 5000元 5000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合計 借款70萬元 還款58萬元 還款59萬5000元 剩餘借款本金 12萬元 5萬4000元

附表2:系爭乙借款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日期 借款本金金額 清償本金金額 尚欠借款本金 尚欠借款利息 清償本金金額 清償利息金額 借款金額 1 110年10月24日 10萬元 於當日扣下合會金33萬7000元中之10萬元 2 112年1月10日 20萬元 於當日扣下合會金33萬4000元中之20萬元 否認本筆借款 3 112年3月3日 22萬元 於當日交付22萬元予被告 4 112年4月10日 5萬元 於當日扣下合會金33萬7000元中之5萬元 還款金額 1 112年3月24日 10萬元 10萬元 2 112年5月5日 5000元 46萬5000元 4650元 5000元 2000元 3 112年6月8日 5000元 46萬元 4600元 5000元 2000元 4 112年7月8日 5000元 45萬5000元 4550元 5000元 2000元 5 112年8月4日 5000元 45萬元 4500元 5000元 2000元 6 112年9月17日 5000元 44萬5000元 4450元 5000元 2000元 7 112年10月12日 5000元 44萬元 4400元 5000元 2000元 8 112年11月8日 5000元 43萬5000元 4350元 5000元 2000元 9 112年11月30日 5000元 43萬元 4300元 5000元 2000元 10 113年1月9日 5000元 42萬5000元 4250元 5000元 2000元 11 113年2月5日 5000元 42萬元 4200元 5000元 2000元 12 113年3月8日 5000元 41萬5000元 4150元 5000元 2000元 13 113年4月10日 5000元 41萬元 4100元 5000元 2000元 14 113年5月16日 5000元 40萬5000元 4050元 5000元 2000元 15 113年6月12日 10萬元 30萬5000元 3050元 10萬元 16 113年7月份 0元 30萬5000元 3050元 17 113年8月份 0元 30萬5000元 3050元 18 113年9月份 0元 30萬5000元 3050元 19 113年10月份 0元 30萬5000元 3050元 20 113年11月份 0元 30萬5000元 3050元 21 113年12月份 0元 30萬5000元 3050元 22 114年1月份 0元 30萬5000元 3050元 23 114年2月份 0元 30萬5000元 3050元 24 114年3月份 0元 30萬5000元 3050元 25 114年4月份 0元 30萬5000元 3050元 26 114年5月份 0元 30萬5000元 3050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合計 借款本金57萬元 還款26萬5000元 清償本金 26萬5000元 清償利息 2萬6000元 剩餘借款/利息 30萬5000元 9萬3150元 10萬5000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