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王秀美訴訟代理人 凃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洪梅芬律師被 告 林英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77建號建物(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皆各1/2。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兩造於99年5月27日簽立同意書(原證1),原告於99年6月10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供其1/2權利之所有權狀給代書後,因被告遲遲不依約提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兩造復於99年8月4日簽立同意書(原證2)。兩造於99年8月4日同意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列款項:1.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尾款新臺幣(下同)5,895,867元,已經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名下(原證3)。被告應依99年8月4日同意書第2條給付500,000元及393,733元予原告。2.被告未依99年8月4日同意書第1條給付原告餘款(A)的一半,故被告依99年8月4日同意書第3條所謂「本票剩餘款為〈210-1/2(A)〉,即是乙方實際欠甲方金額」,其中(A)之款項因被告未依99年8月4日同意書第1條給付原告餘款,(A)之數額為0,故被告應依99年8月4日同意書第3條給付之數額為2,100,000元(210-1/2*0)。另依99年8月4日同意書第3條後段「另台企銀以乙方名義農貸(170萬);乙方〈依約〉返還款項同時甲方負責還清貸款。」之約定反面解釋,乙方如未依約還款,該台企銀農貸1,700,000元仍應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清償,而非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清償。惟:
1.嗣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以本院(100)存字第1191號函提存900,867元,經原告領取,故被告99年8月4日同意書第2條之500,000元及393,733元已經清償。然原告又於101年10月9日代被告清償500,000元(原證4),故被告依民法第312條得請求1.被告返還500,000元。2.前述1,700,000元之台企銀農貸,被告並未清償,並導致原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遭台灣企銀拍賣,於102年12月27日清償1,100,000元債務(原證5),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返還1,1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700,000元(2,100,000+500,000+1,100,000)。又原告於100年9月20日領取提存金1,003,817元,因此原金額扣除1,003,817元後為2,698,18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提及兩造原共有之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房產出售並未有如原告提出原證2第3點之約定乙事,原告提出之原證1與原證2乃為兩造買賣時討論定案前廢棄之文件,為不實文件。本件房產兩造之同意書實為如答辯狀附證㈠之99年8月4日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上有交代書當憑證依據字樣且有見證人余榮和及住商不動產佳里店業務李婉平、余姿慧8月5日簽名可證)。另台企銀農貸1,700,000元之事,原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原告於81年間即向台企銀設定抵押借款2,200,000元。如答辯狀附證㈡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惟本借貸自86年起,被冒名偽簽變更借款人為被告借款1,700,000元,如答辯狀附證㈢借據。附證㈢86〜89年借據之借款人非被告本人所簽,且多張借據均為同一人所簽,86年借據兩位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林英斌、原告字樣皆為原告之夫林英斌所簽,本借貸案實為偽簽冒貸案。90年間於台企銀業務稽查時發現,後通知本人方知。此案台企銀本欲主動告發刑事偽造文書,後在相關人含原告等(相關人皆為家人)央求之下,被告考量親情之因才同意暫以自己名義借貸,實際債務人為原告,由原告負責清償,此台企銀農貸借款又因原告背信未還,後由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代為清償完畢,至今原告亦未歸還代為清償金額,今原告王秀美不知感恩,竟以此興訟,實為忘恩負義之舉。原告論述「被告依同意書第l條給付原告餘款210萬」,明顯錯誤,同意書提及之台企銀欠款其一為原告之夫林英斌向台企銀借貸6,000,000元部分,被告以連帶保證人除代為清償1,004,239元外,並於100年4月20日已代為清償2,192,366元債務完畢,如答辯狀附證㈣-林英斌清償證明書及附證㈤-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滙款傳票,餘款之一半1,003,817元依法(100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法院,另一半屬乙方,4,600,000元已無餘款;其二農貸1,700,000元部分,亦於103年1月20日由被告代為清償完畢如答辯狀附證㈥-農貸清償證明書。本件房產買賣兩造與買方即訴外人黃武源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原告違背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在先(超撥款項)致買賣價金產生爭議。原告曾對履約保證公司安信建經及被告提出告訴,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僅剩價金(原告訴訟中對金額未提異議)權利部分即被告需返還原告之款項,被告已全額將之提存法院由原告與權利人林宗原自行協調解決,何有未還款之說?被告於100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1,003,817元,安信建經於100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900,867元,兩筆金額爭議由權利人林宗原與原告綜合全部價金自行協議約定領回,兩造未有異議。另原告起訴狀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尾款5,895,867元滙入被告名下,被告應依同意書第2條給付500,000元及393,733元予原告,諸事云云論述明顯有誤。從安信建經結案單可知,滙入被告名下僅4,600,000元,1,263,699元滙入買賣價金權利人原告公公即被告父親林宗原指定林黃阿美帳戶,32,168元滙入住商佳里店帳戶。履約保證結案單乃安信建經與本買賣委辦代書所結算,因原告違約超撥款項,故認定1,263,699元為乙方權利,是否撥入權利人林宗原指定之林黃阿美帳戶?被告並不知情。同意書第2條剩餘款部份,既已無剩餘款如何撥500,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所述需給付500,000元及393,733元予原告明顯有誤,更甚需還2,100,000元更是離譜;若有剩餘款需分配,委辦代書自會於結案單載明而非原告自圓其說。系爭房產買賣權利人林宗原,所有權人原告及被告三方早有約定被告僅是系爭房產名義上登記人,實際房產所有人為林宗原,買賣價金乙方分配權利人為林宗原,此事原告知之甚明,被告僅代父處理買賣事宜。(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提告之判決書載明甚詳)。系爭買賣乙方價金為權利人林宗原所有,若原告對買賣價金分配仍有爭議,民事訴訟對象應為權利人林宗原,而非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並參);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主觀要件部分再分為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提出原證1兩造99年5月27日同意書、原證2兩
造99年8日4日同意書、原證3系爭不動產履約保證結案單、原證4原告101年10月9日匯款單、原證5分配表、原證6借據、原證7聲明書、原證8異動索引、原證9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證10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乃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是引用原證2兩造99年8日4日同意書第2條、第3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據,其中民法第312條之主張,又係以該同意書第3條有效成立為前提(訴字卷第143頁),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引用之原證2同意書,是否為兩造透過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有效契約?⒉承上,被告對於原證2同意書稱:「原證2是當時討論之後刪
改廢棄的文件,如果就這樣的討論本應該會有壹份重新繕打再行確認,不會這麼敷衍了事。原告明明知道我這個是代替父親處理行政,此份同意書也需要經過林宗原同意,但是林宗原不同意,所以才會再重新繕打全家福不動產仲介公司的那份買賣同意書。就是上次書狀檢附的附證㈠。原證2上面的指紋是林英芳的沒錯。」等語(訴字卷第139頁),可知被告雖不否認原證2同意書上的簽名、捺印的真正,但否認該文書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有效文書。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文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之原證2原本與卷內原證2影本,勘驗結果為:『一、原本與影本打字內容均一致,有修改刪除處之手寫部分,及指紋、林英芳印文亦相符。二、文末之手寫990804(年月份欄位)、「余榮和」、「王秀美」(右側有指紋)、「林英芳」(右側有印文),影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三、影本內文第14行右側有手寫「110万」為原本所無。四、影本內文第4行至第7行內容之右方空白處有部分手寫字跡,但無法辨識內容。五、影本內文第13行右側空白處,也有部分手寫字跡,但無法辨識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8-139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知,原證2同意書的原本與影本內容並非完全百分百一致,甚且出現其中一份從在無法辨識內容的手寫字跡,可徵被告所稱該文件僅為討論後廢棄的文件等語,尚非子虛編造而全然無憑。
⒊循上,再細觀原證2同意書的內文,除有打字部分外,也存在
手寫筆跡部分,另也有部分打字內文被畫橫線(通常表示刪除不用的意思),再另有打字部分被加入手寫筆跡的文字內容,而該等手寫筆跡、加入打字部分的手寫筆跡、打字部分被畫橫線(刪除)部分,有些並無兩造的簽名蓋印確認,有些則僅有被告一方的印文,亦有存在指紋按捺其上,然無客觀證據可供認定或證明該等指紋歸屬何人。乃依據契約法理,契約當事人若有以將意思表示一致的內容形諸於書面者,通常會以單一格式文件呈現,若其中有不同格式改變或出現增刪塗改者,必有契約當事人均在其上簽名或用印確認,始足認定該等變動後的內容也屬於契約當事人一致認可者,此方為為杜絕爭議而可證明文書上內容為該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內容的契約書製作的基本要求。然究之原證2同意書,出現前述原本與影本內容不全相符、各自的內文格式雜錯修改或塗改卻未有兩造簽章確認的情況,難以認為該同意書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文書。原告雖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佐(訴字卷第219-223頁),但其僅能呈現出某一部分的磋商內容,卻無法釐清原證2同意書揭露的上開疑義;而兩造既然選擇以書面方式表達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又何陷於前開同意書上呈現的諸多疑義,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亦無法就此釋疑。進者,被告提出與原證2同意書同一天即99年8月4日簽立的附證㈠同意書(訴字卷第57頁),並主張附證㈠同意書方為兩造間成立有效的同意書;觀之附證㈠同意書,其內容呈現的客觀狀態,除由被告當庭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誤外,亦全無原證2同意書所顯現的前揭疑問,而原告對於附證㈠同意書形式真正也不爭執(訴字卷第79頁),且同為涉及系爭不動產款項分配的約定,兩相較之,被告所稱之情,顯然較為可信。實以,縱無被告提出之附證㈠同意書,原告就其援引之原證2同意書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乙節,亦屬可議而無法憑採。
⒋合上以觀,原告提出的原證2同意書,尚無法證明係屬兩造基
於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文書,毋寧更近於兩造磋商討論中而存在的文件,未臻於達成契約的程度。原告雖稱:原證2如果要作廢,應該直接打叉或是撕毀,毋庸於刪改處簽章云云(訴字卷第140頁),但磋商中產生的文件出現修改刪除而蓋章情況,乃是磋商中常出現的情形,更何況原證2的增刪之處,也沒有完整的當事人簽章確認,更證明其應僅為磋商中產生而未完成的文件,至於是否撕毀,猶屬枝節,無法影響該文書本身的證明力所顯現的證據評價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援引原證2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如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