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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曾品蓁被 告 趙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00元,其中新臺幣1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弟媳,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原告回娘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時,故意毆打原告頭部、手部、臉及眼睛,並以腳踹原告腰及全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左上肢、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後被告毫無歉意、拒絕調解、態度惡劣,讓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創傷、身心異常痛苦並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蓄意干涉被告配偶曾洺鋐(即原告之胞弟)名下房產租賃事宜,自11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在LINE上不斷威脅、侮辱被告及被告家人;因原告未得到其想要的結果,於113年5月2日至被告住處辱罵被告,並攻擊被告頭部、手部、拉址被告頭髮,甚至用東西砸被告,導致被告傷痕累累,但因被告當時覺得是一家人,所以沒有追究也沒有去醫院驗傷,只有拍照片;原告對被告肢體暴力、精神暴力、言語暴力,讓被告及小孩很害怕。被告不確定原告的傷是怎麼來的,當下原告打被告,被告有保護自己,確實有肢體上的接觸,但是原告的傷是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確定,被告只知道自己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頭部、手部、

臉及眼睛,並以腳踹原告腰及全身,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7、第21-37頁)。本院審酌原告指訴遭被告施暴之時間為113年5月2日晚上7時許,隨即於當日至醫院就診檢傷,兩者時間緊接密切,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原告受傷照片可佐,亦與原告所述之爭執及受傷過程大致相符;且被告自承當日兩造確實有起爭執、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參以兩造嗣後均有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73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裁定),並經准許在案;輔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請假單、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89頁)。堪認兩造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許,確有因細故起爭執而互相以攻擊性肢體動作來表達負面情緒。則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本件起因為原告不斷威脅、侮辱被告及被告家人,且是原告先行攻擊被告,被告僅正當防衛等語,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固可認被告所辯非空穴來風,然本件兩造互相傷害之情形,應為爭吵互毆,而非單方毆打一方防衛,已如上述,是縱被告亦有因此受害,仍應另循合法管道以保障其權利,不能執此作為對原告施暴之合理化理由,附此敘明。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洗衣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5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115頁)。

且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有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故意傷害情節及事發原因、事發後之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3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