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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李政祐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邱淑滿

王國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邱淑滿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國璋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淑滿負擔百分40、被告王國璋負擔百分之6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淑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淑滿於民國84年6月12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A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至84年9月8日止;又被告王國璋於86年3月21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B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原告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上開抵押權共同抵押標的物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窩段177-12地號,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A、B抵押權自設定登記迄今,均已逾15年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應已消滅而不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邱淑滿、王國璋並無借貸關係,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A、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A、B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邱淑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㈡被告王國璋則以:系爭B抵押權之借款人為李耀宗,惟李耀宗

已過世,請依法判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自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應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臺南縣東山鄉(縣市合併後為臺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李耀宗於84年6月12日、86年3月21日分別將其權利範圍262分之15,設定系爭A、B抵押權與被告邱淑滿、王國璋;嗣李耀宗於86年12月11日死亡,本件原告、訴外人盧惠香、李靜怡、李政樺(上開3人下稱盧惠香等人)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前揭土地於87年間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頂窩段177地號土地因該判決分割出同段177-12地號土地,並由本件原告與盧惠香等人共同繼承177-12地號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A、B抵押權登記亦因共有物分割轉載至該土地及其他分割之土地上(共同擔保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483至519、521至525地號土地),迄今尚未塗銷;177-1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整編為東山區頂田段52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8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所登字第1140101807號函檢附之177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90年分割資料查詢一覽表(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7至49頁、第97至102頁)在卷可稽,足徵系爭A、B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債務人李耀宗,為本件原告及盧惠香等人之父親,李耀宗死亡及共有物分割訴訟確定後,由本件原告及盧惠香等人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土地,系爭

A、B抵押權因而轉載至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無訛。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抵押人自得訴請塗銷之。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84年6月12日、86年3月21日分別為系爭A、B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系爭A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9月8日、系爭B抵押權未約定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抵押權人即被告邱淑滿於84年9月8日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王國璋於設定抵押權時,即可行使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惟被告邱淑滿、王國璋並未行使,亦未訴訟時抗辯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A、B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99年9月8日、101年3月21日即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104年9月8日前、106年3月21日前,被告邱淑滿、王國璋復未實行抵押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A、B抵押權自應於104年9月8日、106年3月2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系爭A、B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然足以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其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A、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邱淑滿、王國璋應分別塗銷系爭A、B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王國璋雖到庭表示係李耀宗向其借款,並持有李耀宗簽發之本票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有借貸款項與李耀宗,及有中斷請求權時效、實行抵押權之事實,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系爭A、B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A、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邱淑滿、王國璋應分別將系爭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抵押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收件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 人/債務人 登 記 日 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白地字第004554號 邱淑滿(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李耀宗 民國84年6月12日 262分之15 120萬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抵押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收件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 人/債務人 登 記 日 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白地字第002051號 王國璋(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李耀宗 民國86年3月21日 262分之15 180萬元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