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許美綸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陳文彬
陳啓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啓松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9.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美綸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彬、陳啓松(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8平方公尺歸陳文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18平方公尺分歸陳啓松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9.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訴字卷第116頁)。
三、被告方面:陳啓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分割方案;陳文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履勘時到場表示要分地,用來種菜,希望於系爭土地鄰同段762地號土地之邊界處,預留寬度50公分供通行(見訴字卷第57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185.45平方公尺,其上有一座傾倒之磚造平房,現無人居住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圖街景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航照圖、本院履勘筆錄、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8日函文(見調字卷第37至39、51至53頁,訴字卷第49至59、61、109至111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5.45平方公尺 陳文彬 8分之1 陳啟松 8分之1 許美綸 8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