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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王○○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 吳○○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於民國66、67年左右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詎被告明知上情,仍自110年起與吳○○長期交往,並有大量曖昧、露骨之對話內容,更分別於114年1月4日及同年3月8日一同前往M宿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已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吳○○未於114年1月4日前往系爭汽車旅館,於同年3月8

日雖與吳○○一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惟兩人係為尋求安靜處所聊天而前往,並無任何不當及越矩之行為,故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真正,該LINE對話紀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縱屬真正,然兩者皆屬被告與吳○○之私人談話內容,原告未經吳○○及被告同意而取證之行為,已構成妨害秘密及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A01之證述與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未完全相符,且其為原告之子,所為證言有迴護原告之可能而難期公平,應不得採信;縱認被告與吳○○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4、150頁):㈠原告與吳○○於66、67年左右結婚,於114年3月25日兩願離婚,兩人育有一子。

㈡被告與吳○○於114年3月8日晚間一同進入系爭汽車旅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吳○○有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於原告與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吳○○分別

於114年1月4日及同年3月8日一同前往M宿花園汽車旅館,有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於114年3月8日進入系爭汽車旅館之檔案光碟及截圖為證(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9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3頁),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證人即原告與吳○○之子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3年12月、114年3月跟在母親後面外出,看到母親上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下稱系爭A車)去系爭汽車旅館,原以為是詐騙,所以114年3月8日那次有報警,警察進去查看,出來跟我說母親與被告有不正當的行為,我才知道我母親外遇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雖抗辯證人A01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述有迴護原告之可能,難期公平等語,然考量證人A01雖為原告之子,但同時亦為吳○○之子,實無為迴護父親而為母親外遇之不實陳述,致父母婚姻破裂之必要,且其與被告前無怨仇,並無冒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虛構故事來設陷被告之動機,是可認證人A01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佐以系爭A車之車主為被告乙節,亦有公路監理Webs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再衡以與有夫之婦於晚間共同前往具高度私密性之汽車旅館,依社會通念,已非屬一般朋友之社交活動範疇。基此,被告與吳○○於114年3月8日晚間一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所為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乙節,堪予認定。

⒉此外,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被告與吳○○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

正等語。惟證人A01於到庭作證時亦證述:母親後來向我和原告坦承一切,有給我們看她和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就是當時截圖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證人並提出其手機,顯示其與吳○○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審視該手機之對話紀錄中,吳○○使用之LINE用戶名稱及頭像,核與原告所提前揭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又被告亦不爭執其係正成汽車材料之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認該LINE對話紀錄確為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再辯稱該對話紀錄為違法取證,未經吳○○、被告同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告就此則以有經吳○○同意作為反駁理由。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係以違法手段取得該LINE對話紀錄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逕認該證據係違法取證而得,況且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係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決定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是縱然原告係未經吳○○、被告同意而翻拍或截圖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取證,但考量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原告拍翻或截圖吳○○手機或電腦中之LINE對話紀錄對被告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亦應認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而觀該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與吳○○多有曖昧、露骨等具有性意涵之對話,被告亦不時提醒吳○○要刪除訊息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88頁),益徵被告與吳○○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

⒊綜上各節,被告與吳○○於原告與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之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吳○○於原告與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

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吳○○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屬有據。

⒊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已退休,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已成年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127至128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另原告、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與吳○○結婚近50年而於晚年遭逢本事件而致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開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具體情狀、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目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間,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參調字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