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楊宗文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萬壽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氏玉葉、李氏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陳氏玉葉、李氏留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倘有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情事或有無繼承人不明時,原告應陳報其等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若尚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自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74地號、1075地號、1076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該土地之共有人楊新為已於起訴前之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2月2日死亡,有楊新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以楊新為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於起訴後固已補正楊新為全部繼承人,然楊新為之繼承人陳氏玉葉、李氏留分別已於起訴前之民國45年10月1日、44年10月25日宣告死亡,此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35日、第36號裁定可憑,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據此,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陳氏玉葉、李氏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並陳明其全體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等情。又如陳氏玉葉、李氏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有無繼承人不明時,則原告應補正陳氏玉葉、李氏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陳氏玉葉、李氏留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及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