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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鄭榮菊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告 鄭榮輝

林敬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鄭榮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49.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敬軒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與原告、被告鄭榮輝及他人共有之同段225地號土地(下稱225地號土地)相鄰,為求土地合併使用之便利性,及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榮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49.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敬軒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鄭榮輝: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等語。㈡林敬軒:不同意分割,但也沒有想到其他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屬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1、25至26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方形,面積為698.87平方公尺,南北側

均臨路,其上僅西側蓋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據原告稱為其所有,現由鄭榮輝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西側與原告、鄭榮輝及他人共有之225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地籍圖謄本、225地號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空拍圖、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複丈日期114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至23、27至30、43至47、63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參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前揭地上物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區塊,其中西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鄭榮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東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9.4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林敬軒取得。上開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均略呈南北狹長狀,並仍保留一定面寬,且均有臨南北側道路可為適當之聯絡,復為鄭榮輝所贊同,林敬軒則未另提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鄰近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4 2 被告鄭榮輝 1/4 3 被告林敬軒 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