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葉合宜(原名:葉佩君)訴訟代理人 陳孟遠律師
胡書瑜律師被 告 胡合為(原名:胡佑聖)
周孟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胡合為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被告A05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胡合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詎被告2人明知上情,竟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交往、共同出遊,並多次發生性行為,胡合為甚至在雲端硬碟存有與被告A05之性愛影像,以上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合為則以:婚前曾與A05短暫交往,後來分手,A05於113年11月間在公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上看到伊張貼之老婆、小孩照片,而主動傳訊道喜,2人因此重新取得聯繫,進而發生性關係,但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發現上情後,伊就不再與A05聯絡,伊雖願意為前開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5則以:與胡合為在很久之前曾短暫交往,但分手已久,胡合為於113年11月透過簡訊主動連繫伊,2人始復合開始交往及約會,但伊以為胡合為仍為單身,至113年12月21日因為發現胡合為除伊之外另有交往對象,遂於同年月23日向胡合為提出分手,之後看到胡合為在社群軟體發表的內容,才知道胡合為已婚,伊以為的交往對象其實已是胡合為的配偶,伊無意間涉足他人婚姻,深感愧悔,始傳訊給原告道歉,但與胡合為交往期間,確實不知其已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2頁)㈠原告與胡合為於113年3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2人於114年2月27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2人自113年11月起(即胡合為婚姻關係仍存續時)有發生性關係等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A05明知胡合為已婚,仍與胡合為自113年11月起,為發生性關係等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A05與胡合為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交往時,知悉胡
合為已婚等語,並提出A05與原告間社群軟體IG訊息截圖、胡合為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13年12月3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9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3至167頁),惟為A05所爭執。經查,胡合為在其社群軟體微信、FACEBOOK(下稱FB)、IG之帳號資訊,均為公開狀態,且所發貼文或動態消息之內容曾提及其有配偶及子女等情,有胡合為提出之上開社群軟體帳號及貼文內容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203頁),且被告2人均自陳在胡合為與原告結婚前曾經交往,惟分手已久,係因社群軟體始重新連繫乙節,A05既係透過社群軟體再次與胡合為連繫,殊難想像其對於胡合為在社群軟體上所發表關於其配偶及子女之消息,全然毫無所悉。
⒉又證人即胡合為之同事A01亦證述:於113年10月底和胡合為
聊天時,聽胡合為說前女友即A05透過IG來找他,11月要帶A05去台中三井出遊,他因家中有些事心情差,A05比較知道他的感受,所以發生婚外情;A05和胡合為有互加IG好友,在胡合為的IG上可以明顯看出其為已婚狀態,因為胡合為的IG限時動態常常有與小孩或老婆的照片;胡合為和A05去完台中三井回來後,胡合為有提及他和A05聊天的內容,A05聊天時有說如果胡合為和原告離婚的話,A05願意幫胡合為撫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1頁)。本院審酌證人A01與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而由證人A01上開證述可知,A05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與胡合為交往時,主觀上已知悉胡合為為有配偶之人。
⒊另胡合為之婚外情行為遭原告發現後,A05傳訊給原告表示:
對您很抱歉,我不該介入,甚至跟他聯絡,如果他對你有感情,你也對他有感情,我也該離開了,雖然有傷害到你,我也很愧疚等語,此有A05與原告之IG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補字卷第21頁),益徵A05與胡合為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交往時,知悉胡合為已婚,事後始因介入他人婚姻而感到愧疚。
⒋A05雖又抗辯係遭胡合為欺騙,胡合為除伊之外,另與他人交
往,伊事後才知胡合為另外交往的對象是配偶等語,並提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惟原告以該照片是原告翻拍胡合為的手機訊息,手機訊息的傳送時間是原告和胡合為結婚以前,被告2人還是男女朋手時所傳,並不是在本件侵害配偶權期間之理由加以爭執,胡合為亦表示:系爭照片所示手機訊息是A05於111年間傳的,當時伊與A05已分手,另有交往的女友,也還沒有認識原告等語。查,系爭照片之訊息內容雖有:「…你欺騙我,你沒有女朋友,結果你告訴我你還很愛他,但是愛她怎麼捨得傷害她?你也對我說你對我也有感情,我看不到…」、「你就對你那家女友負責吧,好好過你自己生活」等語,惟該訊息未顯示傳訊時間,亦無從以上下文及內容辨明所述之內容究指何事,是前揭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得出A05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與胡合為交往時,主觀上不知胡合為已婚之確信心證,是A05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⒌據上,被告2人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有發生性關係等逾越一
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且A05當時主觀上知悉胡合為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合意性交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即係要求配偶間對感情應互負忠誠之義務,故配偶相互間就有要求對方忠於感情之權利;否則,婚姻制度將難以維繫,若配偶之一方未盡此義務,即係對他方配偶之侵權行為,若謂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則何必結婚。結婚亦係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身分上之契約,故配偶權自然是憲法及法律所保障權利。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判參照)。再者,婚姻是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據,此項身分法益更進一步地被權利化,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可謂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之利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他人對配偶為強制性交,通常會妨害婚姻關係經營,不言可喻,但在性交之外,良好婚姻關係往往需要情感與物質投入,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保障,也就不僅要求有配偶之人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就好,婚姻外之不正當交往,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毋論有無發生性行為,亦可能干擾婚姻關係經營,進而造成配偶權侵害。此種理解下之配偶權,正是通姦除罪化立論基礎,以刑法為手段而消極禁止通姦行為,非但無助於積極促進婚姻關係的經營,反而會進一步破壞婚姻關係,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理由之一,國家藉由刑罰嚇阻通姦行為,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因此,通姦除罪化並不是要廢除配偶權,反而是要落實法律對於配偶權之保護。
⒉查,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胡合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3年1
1月起(即胡合為婚姻關係仍存續時)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相符,洵屬有據。A05雖以配偶權非憲法、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原告並無身分權或利益受到侵害等理由加以爭執,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胡合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撫養未成年子女1人;A05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此外,兩造名下之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置限閱卷),復衡以被告2人發展親密關係之時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前揭學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胡合為自114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A05自114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胡合為自114年6月23日起、A05自11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