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柯博恩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斌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同此見解),然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因此,就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4,05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4,055元(計算式:1,650,000元+64,055元=1,714,0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納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