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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柯博恩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出資入股被告,嗣雖曾應被告實際負責人即清算人曾平允之請求,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間擔任董事,惟實際上全由曾平允處理被告之營運,原告僅自曾平允聽取經營狀況,實際上仍為單純之股東。詎原告自111年起,竟陸續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等行政機關之公文(原證1至5),指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並通知被告有遭處行政罰或欠繳稅款之情。原告收受上開相關通知後,滿懷疑惑,經向通知機關查詢後,得知係因原告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列名被告之董事而成為法定清算人之故。惟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董事任期屆滿卸任後,即未再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故原告乃質問曾平允,為何未經原告同意,又將原告登記被告之董事,曾平允承諾其一定盡速妥善處理,並由伊負被告之全部責任(原證6)。又前於113年7月間,原告收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開庭通知書,並檢附起訴狀,始知係曾平允之配偶簡淑芬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然簡淑芬除為曾平允之配偶,兩人具有親密家屬關係外,更曾任被告之代表人及董事,竟堂而皇之向本院陳稱伊未經營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反原告自108年11月29日後即未同意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竟遭不實登記為董事,以致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列為清算人,而遭行政機關追徵或追繳公法上債務。由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所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詳察,分別就其中原告於103、104、105年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原證7、8、9)、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原證10)、於105年1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原證11)、於107年4月9日董事會簽到薄之簽名(原證12),對比108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2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原證13),顯可察見筆跡迥異,原證13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簽,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原告簽名顯屬虛偽,自屬無效。復參照原告與曾平允間之對話紀錄(原證6)更可明證,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且於原告不知情之下,逕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則被告於108年11月間,顯然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選任原告為董事,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自不發生原告擔任董事之效力,則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亦不發生擔任清算人之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實無存在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甚明。既此,原告自無代被告清償債務之義務,惟原告前屢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寄發通知追繳稅款及追徵違章罰鍰在案,更遭行政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到場說明被告公司資產情形(原證5),以致原告一時未察誤認應先為繳納,而為被告代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新臺幣(下同)18,440元(原證3)元及營業稅違章罰鍰45,615元(原證4),原告共代被告繳付64,055元。原告代被告繳付稅款及違章罰鍰之管理行為,顯然利於被告,且本屬被告應為繳付之公法上債務,應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縱有違被告之意思,然原告代為繳付之管理行為,亦應屬未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又原告為被告代為繳付稅款及違章罰鍰,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予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55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業於110年8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50470號函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是以,姑不論原告就其於被告廢止登記時是否擔任董事乙職容有爭執?惟其原登記任董事乙職之「自108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29日止」期間,董事會於被告110年8月13日廢止登記已不存在,董事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亦即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10年8月13日廢止登記時即不存在,取而代之者乃清算人委任關係。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兩造間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原告114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在被告廢止登記,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後,原告顯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縱行政執行機關上開通知或將來之執行程序確有可能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確認之訴之確認效力僅在於訴訟當事人之間,判決效力無從及於上開行政執行機關,是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亦非以對於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不能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2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柯博恩」簽名(原證13)係為原告親簽無訛。準此,原告確為被告之原董事。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於110年8月13日廢止登記時已不存在,取而代之者乃清算人委任關係。

稽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正,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不否認被告已繳畢營業稅違章罰鍰45,615元及109年營利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18,440元,共計64,055元。被告否認原告為被告代繳上開款項。原證3、4至多僅能證明業已繳款完畢之證明而已,尚無法逕認即係為原告繳納。是原告就幫被告代款上開款項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部分(訴之聲明第1項):⒈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須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如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定義務之違反,須負法律上責任(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93條第2項等),且董事基於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有為公司計算義務(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至542條參照)、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公司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不為競業之義務(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等義務。且行政機關或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4款等規定,對於公司未履行公法上義務者,得對公司之負責人為拘提、管收或使其負擔一定之義務。又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也有明文。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⒉查:

⑴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5

0470號函廢止登記(訴字卷一第25頁),原則上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是以,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之身分,牽涉到其是否在被告的清算程序中具備清算人身分,自屬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鉅,而具有確認之利益。被告雖認為被告已經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董事已退任,代之以清算人關係云云,但被告乃屬法人,在清算終結之前,於清算必要範圍內,法人格均視為存續即尚未消滅(民法第40條第2項並參),此過程中,公司仍然存在的權利義務或清算人的職務尚未完結,因具備董事身分而有清算人身分的狀態,即仍繼續存在,則原告是否仍具備董事身分若有不明,自有以確定判決予以釐清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稱董事已退任,代之以清算人關係云云,實屬一體兩面之事,亦即在公司轉入清算的節點上,清算人身分來自董事身分,委任關係性質未變,但職稱及職務上變為清算人及其職務,根源依然來自董事身分,無從切割,應非本質上的取代,毋寧是一種延續與內涵轉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確認利益。

⑵依本院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可知,103、104、105年股東

同意書、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105年1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107年4月9日董事會簽到薄、108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2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均可見原告的簽名,原告對於103年度到107年度的上開文書上的原告簽名為其所簽並不爭執,但主張108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2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柯博恩」簽名非其所簽,被告則認為108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2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柯博恩」簽名係為原告親簽。經比對103年度到107年度之上開文書上的原告簽名及108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2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柯博恩」簽名,肉眼上雖可辨認兩者筆跡似非全然相同,但未經確切的專業筆跡鑑定,該等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猶屬未明。然原告本件確認之訴,乃在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就民事訴訟法上的原則及法理,即是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的事實狀態為其判斷基礎及基準,則觀諸上開公司登記卷之全般資料,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終結時,顯然已非被告的董事,自然也非清算人,實屬明確。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理。

(二)給付之訴部分(訴之聲明第2項):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建立在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而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

⒉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

額18,440元及營業稅違章罰鍰45,615元,共計64,05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缴款書為證(訴字卷一第27、29、31頁)。乃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並參),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並參),是以原告所稱上開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既此,原告非上開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為被告繳納該等稅捐,使被告受有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之財產減少的損害,法律上並無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55元,自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係為原告繳納云云,但稅捐乃是國家公法制度上的一環,相關文書非可輕易取得,原告既可提出上開稅額繳款書,已足證明該等款項有極大可能是由原告所繳納,就證據法則的優勢原則,其舉證已足。是被告所辯,尚難採納。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55元,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55元,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餘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