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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菰禮文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追加 被告 黃榮村

吳佳慧郭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中追加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其中追加聲明第2項及第3項均按其請求金額各核定為10萬元。是以,原告追加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1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