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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李文忠

郭秀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毓伶律師

田欣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張顥璞律師被 告 張坤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A021846分之873、原告A031846分之973。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3日遭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A02)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1年7月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2人亦未曾於101年7月2日收受任何人交付之任何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無由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友人陳武松(已歿)為原告A02之表哥。被告先前曾交付

160萬元現金予陳武松,請陳武松協助購買系爭土地附近之其他土地,經陳武松告知可由被告出資借款予他人,並將他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投資,若借款者未如期還款,致其所有之土地被拍賣,被告將可第一順位獲得土地,故被告交付予陳武松之160萬元中,扣除購買土地之價金70萬元後,投資借款予他人之金額為90萬元,此90萬元即由陳武松代理被告出借予原告A02。陳武松另自行借款410萬元予原告A02,再將其對原告A02之4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合計對原告A02具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經陳武松持原告A02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2人印鑑及印鑑證明等,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上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陳武松過世前20日許,亦曾告知被告請其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武松之兒子,可見被告對原告A02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已明確登記所擔保之內容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於101年7月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原告2人之印文,為經原告2人同意製作之文書,堪認兩造間之101年7月2日消費借貸契約確實存在。況系爭抵押權自101年7月3日設定登記至今已逾13年,原告於陳武松尚在世時,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有效性、雙方成立借貸契約等情均未予爭執,於陳武松過世後卻起訴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應降低被告之舉證責任,由原告負責舉證兩造間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A021846分之873、原告A031846分之973。

㈡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由陳武松代理被

告出借90萬元予原告A02之消費借貸債權,及被告經陳武松債權讓與對原告A02之4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一般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擔保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其對原告A02之合計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原告2人印文,且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與原告A02間之101年7月2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權為由,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㈡按民法第474條所定稱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間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被告曾交付90萬元現金予陳武松,委由陳武松出借他人作為投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武松代理被告出借90萬元予原告A02之消費借貸債權,及被告經陳武松債權讓與對原告A02之4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並提出110年5月6日原告A02與陳武松前妻、陳武松之子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雖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原告A02對被告有任何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當初陳武松沒有跟我說要借錢給A02,我當時沒有跟原告A02直接接觸,我只知道要借款的對象是附近的地主,我交給陳武松的160萬元中,扣掉買地的金額約70萬元,我投資出借他人的金額是90萬元;陳武松已經於疫情期間過世了,在他過世之前有跟我說他跟原告A02的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要改抵押權人登記為陳武松的兒子,我去年有跟原告A02聯繫,說要把系爭抵押權的設定權利人改為陳武松兒子,但原告A02置之不理,還傳訊跟我說他和我沒有借貸關係;(問: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何為500萬元?)我的代理人陳武松辦理的,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75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與原告A02並無直接接觸,其所稱與原告A02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A02與陳武松間、或被告與原告A02間,又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為何、是否確實交付借款予原告A02等,均屬未明。復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見陳武松前妻向原告A02稱:「他說的是說這是你從頭到尾,你們夫妻拿300(萬),這是事實。」,原告A02稱:「事實有。啊我有設定欸。」、(向陳武松兒子稱)「我是欠你爸爸,我怎麼知道他要設定,會設定給別人?我就想不通。」等語,然並未提及原告A02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陳武松有何將其對原告A02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之情,故此錄音光碟及譯文至多僅可證明原告A02自陳有自陳武松處拿取300萬元之情,尚無法作為被告所辯其對原告A02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明。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曾交付現金90萬元予陳武松,經陳武松代理被告以此90萬元與原告A02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確實交付90萬元借款予原告A02之事實,或陳武松對原告A02有何4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陳武松復將此4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且依法通知原告A02之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A02存在合計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對原告A02之合計5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難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確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⒈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⒉字號:南麻字第44100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101年7月3日 ⒋權利人:A04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1年7月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2,債務額比例全部 ⒐設定義務人:A02、A03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