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曾朧億被 告 陳益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1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19房屋(臺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為113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現租期已屆滿,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租約、被告供本件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影本、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林媽媽租屋收據、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日
至114年4月30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22條「租期屆滿如欲展延租期,租期屆滿前1個月通知對方,雙方應另立新租賃契約,否則本契約屆滿以終止論」之約定,可認兩造已於訂約之際,明確約定期滿後除非另訂新租賃契約,否則不發生續租之效力,是本件自無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亦應將其留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個人物品騰空,以除去妨害之狀態,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末被告原依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已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消滅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將系爭建物之占有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