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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能富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被 告 曾雅真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0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9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31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聘僱之國際企業系專任教授,而原告與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為科技部現已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雙方曾訂立四份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並經原告委由被告擔任上開四份合約專題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執行計畫,上開四份計畫補助合約(合約見證一,而合約對應的計畫編號則見證二),分述如下:

⒈民國108年簽訂合約編號2019W00031,專題計畫1件(計畫

編號000-0000-E-218-001-NU)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一份。

⒉108年簽訂合約編號2019W01604,專題計畫6件(其中1件專

題計畫係由被告負責擔任計畫主持人,計畫編號000-0000-H-218-009-MY3)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一份。

⒊109年簽訂合約編號2020W00113,專題計畫1件(計畫編號0

00-0000-E-218-001-NU)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一份。⒋110年簽訂合約編號2021W00092,專題計畫1件(計畫編號0

00-0000-E-218-001-NU)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一份。

(二)次查原告為履行上開四份合約係委由被告擔任專題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執行計畫,並由被告出具四份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見證三),上開合約專題計畫執行之經費,係由國科會先撥款給原告,然後當被告向原告請款時再由原告撥款給被告,惟查,被告在執行上開專題計畫時所支出之部分差旅費、膳食費用、註冊費等費用,於原告依被告所提憑證核發相關費用給被告後,嗣經國科會查核認定,被告支出之上開費用,有應補充說明卻未見補充相關說明,或不補助國外差旅費註冊費,或難以確認與計畫之關聯性等問題(見證四),因而向原告追繳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1,038元(576,665元+16,953元+67,420元=661,038元),而原告亦已將上開661,038元繳交給國科會(見證五)。又本件被告應認係原告履行上開合約之履行輔助人,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然被告執行計畫所申報支出之部分費用經國科會查核認定應追繳上開相關費用,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若認兩造是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則類適用民法第544條)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38元,於法有據,顯有理由。退一萬步言,若法院認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或被告所為尚難成立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661,038元為是。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受原告聘任,並非委任,復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且原告主張繳回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國科會間,原告以概括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洵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而被告

執行計畫所申報之部分費用經國科會查核認應追繳,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云云,惟被告係由原告所聘任,原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已有所誤解,故被告否認之。又被告係依原告校内核銷程序提交相關單據給會計室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撥款給被告。所有單據均為真正,並經原告學校會計室審核符合經費核銷之規定,並核給被告費用,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⒉查證一所示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係由原告與國科會簽

署,則其遭國科會追繳經費,則係基於原告與國科會間之契約關係,尚與被告無涉。依國科會112年5月10日科會綜字第1120022305號函說明第六點記載「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略以,經核定執行之計畫,由申請機構負責督導,申請機構未盡督導之責或未能配合本會補助之各項規定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終止補助、追繳補助經費或降低管理費比率等。」亦未見國科會指摘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而係認定原告有未盡其與國科會契約責任之情,自無從評價為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除此之外,未見原告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以概括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洵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具體涵攝被告有何行為該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國科會簽立證物一合約編號2019W00031、2019W016

04、2020W00113、2021W00092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9-34頁)。

(二)被告擔任計畫編號000-0000-E-218-001-NU 、000-0000-H-218-009-MY3、000-0000-E-218-001-NU 、000-0000-E-000-000-NU等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本院卷㈠第35-41頁,下稱系爭研究計畫)。

(三)被告有出具證三所示四份專題研究計執行同意書(本院卷㈠第43-49頁)。

(四)國科會查核不爭執事項㈡之研究計畫支用單據就地查核結果,有「應補充訪談、出差討論內容及與會人員逐筆說明,本次仍未見補充,若仍無相關說明,所報支國內差旅費及膳費計新臺幣576,665 元應繳回。」、「原子能科技學術合作研究計畫徵求公告,本計畫不補助國外差旅費,爰參加國外研討會之註冊費計16,953元應繳回。」、「未見明確、具體之研究訪問對象、內容等基本概述,爰難以確認該等國內差旅費與計畫之關聯性,應繳回國內差旅費新臺幣67,420元。」情事,乃發函原告繳回上開款項,原告已繳回661,038元(見本院卷㈠第51-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038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就履行上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兩造間存在

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被告則否認上情,抗辯稱其係受原告聘任,而被告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同意遵守國科會要求,並約明「本計畫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支用、結報、變更、追加、流用及延期等,應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計畫主持人如未依規定辦理經費結報及繳交研究成果報告時,國科會不再核給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之規定。

足見被告如有違反經費報支規定,國科會既係基於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地位對被告進行處分,則關於國科會與被告間有關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事宜,自屬公法關係云云。惟查:

⑴「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内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11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為私立大學,被告為其聘僱之專任教授,兩造間之聘僱關係為私法契約應可認定。惟此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事務之法律關係為何。

⑵又查,有關國科會核定補助之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申請程

序,係由計畫主持人自行向國科會為計畫申請,計畫主持人確立計畫申請意願及欲申請之計畫主題後,即正式進入計畫申請,經國科會審核通過後,由行政主體學校代表與國科會簽約及請領補助款事宜,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各項業務費(含研究人力費、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等)、研究設備費、國外差旅費等,此可參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被告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有被告有出具之專提研究計執行同意書(本院卷第43-49頁)可參,故系爭研究計畫之主題、計畫書之擬定均係由被告為之,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決定權,並於經費之運用,亦具有相當之主導性。

⑶惟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申請機構(執行機構)為原告,

與國科會簽約之對象為原告,國科會所允予補助之對象亦為原告,被告與國科會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因屬原告聘僱之專任教授,且符合相關資格,始得擔任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性質上應為原告與國科會合約間,就原告履行專題研究計畫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與國科會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衡情若非基於原告之委託,即無從擔任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履行輔助人,且其就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事務範圍內,顯具有相當之自主裁量性,與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不同,是原告主張就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事務範圍內,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為可採。⑷雖被告抗辯,兩造間約明本計畫執行期間要遵守國科會

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故關於國科會與被告間有關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事宜,自屬公法關係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9號行政判決為證。然查,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係為履行科技研發之行政任務,並規範其補助對象、項目及標準而訂定。是以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依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補助,乃是基於與國家上下隸屬關係之人民地位,向主管機關即國科會為申請,國科會對該申請之准駁,屬行政處分;國科會如同意申請補助而與申請學校或研究機構訂立契約,約定國科會之補助內容、目的及其他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項契約即屬代替行政機關原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惟此行政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係存在於國科會與原告之間,被告非契約當事人,被告抗辯關於國科會與被告間有關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事宜,屬公法關係尚無可採。按原告為私立大學,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為私法契約,原告委託被告擔任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履行輔助人,屬私法上之委任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9號行政判決,係針對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公立學教師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等義務,則就公立學校教師關於專題研究計畫之執行,屬聘任契約內容之一,自為公法關係,與本件兩造間是私法關係不同,自無從比復援引,附此說明。

⑸綜上,原告主張就履行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兩造間存在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國科會就系爭研究計畫支用單據就地查核結果,有「應

補充訪談、出差討論內容及與會人員逐筆說明,本次仍未見補充,若仍無相關說明,所報支國內差旅費及膳費計新臺幣576,665元應繳回。」、「原子能科技學術合作研究計畫徵求公告,本計畫不補助國外差旅費,爰參加國外研討會之註冊費計16,953元應繳回。」、「未見明確、具體之研究訪問對象、內容等基本概述,爰難以確認該等國內差旅費與計畫之關聯性,應繳回國內差旅費新臺幣67,420元。」情事,乃發函原告繳回上開款項,原告已繳回661,038元(見本院卷第51-5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按被告為原告與國科會間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合約之履行

輔助人,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研究計畫之主題、計畫書之擬定均係由被告為之,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決定權,並於經費之運用,亦有相當之主導性,上開單據均係被告提出再由原告向國科會請領補助,已由國科會撥給原告,再由原告撥款給被告;然被告提出之單據經國科會認定「應補充訪談、出差討論內容及與會人員逐筆說明,未見補充」,「不補助國外差旅費」、「未見明確、具體之研究訪問對象、內容等基本概述,爰難以確認該等國內差旅費與計畫之關聯性」,致原告遭國科會索回補助款661,038元,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即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⑶雖被告抗辯,其於本件於涉及研究計畫開始前已上簽敘

明核銷方式,且經原告分階段核撥預支經費,並於預支後規定期間內辦理核銷,經會計室准予核銷,並無違反核銷規定之情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係委任被告擔任原告與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之履行輔助人即計畫主持人,被告亦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四點:「本計畫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支用、結報,變更、追加、流用及延期等,應依科技部(已更名為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書作業要點、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3-49頁),故被告有無按債之本旨為給付,悉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原告之會計室是否予以核銷加以認定。被告提供之單據經國科會認定不符合其補助原則而請原告返還補助款項,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履行委任契約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⑷被告又以其已委託律師發律師函向國科會說明(見本院

卷第233-236頁、第241-574頁、第575-618頁、第627-629頁),但國科會認為應由原告去函說明,而原告根本未依被告所提說明提出予國科會,反係於112年6月6日函請被告繳回費用後即逕自結案,足認原告學校之行政人員或為便宜行事,而有向原告學校或國科會為不實陳述之情節,根本就沒有不補充差旅費興計畫之相關性、研究內容及訪問對象等細節之情,係原告不願讓被告補正,於未通知被告下,逕自繳回相關費用以求快速結案,且事後亦未曾告知被告,並非被告有履約上瑕疵,而致國科會追回相關經費甚明云云置辯。然查:

①依據國科會查核意見表所示,112年1月30日科會綜字第1120005440A號函,有關膳費部分查核意見載明:

「…查各項支出單據僅列載「計畫討論」及「人數」,且多為知名高檔餐廳…且各年膳費筆數均高達63至84筆,請說明其列支依據及標準,並逐筆說明討論內容及與會人員名單。」等語,又有關差旅費查核意見載明:「…請逐一說明上開出差之研究內容、訪問對象暨頻繁赴臺北出差與計畫執行之相關性及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又國科會112年3月13日科會綜字第1120009839號函亦載明:「…本次聲復仍未見訪談及出差討論內容及與會人員逐筆說明,請補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顯見國科會是要求被告必須「說明其列支依據及標準,並逐筆說明討論內容及與會人員名單」、「逐一說明上開出差之研究內容、訪問對象暨頻繁赴臺北出差與計畫執行之相關性及必要性」、「訪談及出差討論內容及與會人員逐筆說明」才算盡到說明之責任,換言之被告必須就訪談、研究、討論等內容以及訪問對象、與會人員名單、與計畫執行之相關性及必要性等,逐一逐筆提出憑證資料及依據說明清楚。

②然查,被告112年8月10日補正給國科會之差旅費膳費

之核銷說明記載:「F.參與人員說明:⒈聲復書彙總名冊(列示)(回憶有困難)…⒊討論/諮詢(個人):曾雅真、黃○村、李○山、張○君、謝○謙、李○、黃○琛、陳○之、謝○珊、陳○泉、黃○皇…等。」(見本院卷㈠第247、249、251、253、255、257頁),再於112年8月11日補正給國科會之更正函,核銷說明仍與上述相同(見本院卷㈠第577-582頁),被告始終未能依照國科會上開要求提出說明。被告之上開說明及補正資料,均是由被告逕寄給國科會之律師函,故並不存在被告所稱:「原告根本未依被告所提說明提出予國科會」、「原告學校之行政人員或為便宜行事,而有向原告學校或國科會為不實陳述」之情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就擔任原告與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補助

合約之履行輔助人(計畫主持人)一節,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然被告未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提供完整、符合契約要求之資料及說明,致原告遭國科會索回補助款661,038元而受有損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661,038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03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5